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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宝玉与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655号原告林宝玉。委托代理人商正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远敏,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英。原告林宝玉与被告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玉的委托代理人商正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玉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因扩大经营需要,通过上海至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与原告签订��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每月归还等额本息39,000元(含管理费、咨询费、评估费计3,600元),每逾期一日按当月应还本息金额的0.8%支付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超过15日,另行支付借款总额的3.5%作为赔偿金;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2014年4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汇入36万元,因汇款系统故障,显示汇款失败,原告便再次向被告账户汇入36万元,事后查询得知两次汇款均成功,即被告实际取得款项为72万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万元,但被告表示因资金短缺,希望将多转入的36万元作为追加的借款,利息、期限按原合同执行,合同另行补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补办,且被告仅归还了36万元本金的3个月借款本息(每月35,400元),后未再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放弃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请,另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总额过高,故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0.5%。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63万元;2、支付以2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7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支付以3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4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支付以6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5年4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至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被告于每月4日18时前归还等额本息39,000元(其中3,600元为管理费、咨询费和评估费),每逾期一日按当月应还本息金额的0.8%支付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超过15日,另行支付借款总额的3.5%作为赔偿金;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分两次向被告银行转账各36万元总计72万元,借款后,原告称被告归还了36万元本金的3个月借款本息后,未再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附:还款分期提醒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律师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徐英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责任。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前笔36万有借款协议、银行对账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称被告已归还3个月的本息,本院亦予确认;后笔36万元,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口头借款约定,但其仅提供了转账记录,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性质为借款及适用本案前笔借款协议约定的各项标准,故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总额过高,因此,将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0.5%,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宝玉借款人民币27万元;二、被告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5%计,向原告林宝玉支付以人民币2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0.5%计,向原告林宝玉支付以人民币2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林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3元,由原告林宝玉负担6,025元,被告徐英负担4,778元,诉讼保全费4,021元,由原告林宝玉负担1,926元,被告徐英负担2,0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颢颖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