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碑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苑世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苑世龙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负责人:张为东委托代理人:张鹏委托代理人:赵子骏原告苑世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世龙之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鹏、赵子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世龙诉称,2012年11月28日其所有的陕AE88**号轮式汽车吊在被告处投保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2013年6月20日因甘肃天水市降暴雨,河水暴涨,其投保车辆被困于河道中无法拖出,造成投保车辆严重损失。当日,其向被告报案出险,被告派工作人员出险作出了财产保险现场勘察报告,并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后其积极采取措施施救和维修受损车辆,按实际损失数额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在理赔过程中要求其多次到天水地区气象局、修理公司出具相关证明和票据,表示愿意积极赔付,但至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赔付。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各项损失费和实际损失共计1150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单特别约定栏明确载明:作业区域为甘肃省天水市徽县胡河村中国中铁四局。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并不在上述约定作业区域内。原告变更作业区域未及时向其通报,其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所有的陕AE88**号起重车在被告处投保起重机械综合保险。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174万,免赔额5000元。特别约定作业区域为:甘肃省天水市徽县胡河村中国中铁四局。2013年6月20日因天水市麦积区天降暴雨陕AE88**号起重车被困于河道中,当时水势太大,无法将车辆拖出,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2013年8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出具财产保险勘察报告,报告记载:经查勘,该吊塔因暴雨困于河道中,情况属实,建议立案处理。后被告对该车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根据被告的评估修理了车辆,原告修理车辆共花费75790.60元。后原告将出险通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财产保险现场查勘报告、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及修车费75790.60元原始单据提交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收取理赔材料后一直未向原告理赔。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调取了上述理赔材料。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出险通知书修车票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缴纳保险费,双方就权利义务达成协议,该保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对事故进行查勘并对车辆定损,原告依据定损对车辆进行维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双方定损确定的数额扣除免赔额5000元为准。因原告不认可投保时被告对保险单特别约定及相关条款对其进行明确说明,被告亦未提供其明确说明该特别约定及相关条款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支付原告苑世龙保险赔偿金70790.60元。二、驳回原告苑世龙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焦颖茹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