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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合江与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合江,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吴合江。被告: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雅瑶镇黄洞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志伟,总经理。原告吴合江与被告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合江、被告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合江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48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日还款,没有利息,出现纠纷由烟台市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情况属实,被告争取早日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向钱志刚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20000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又通过网上银行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向钱志刚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16笔计款4800000元。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指定函一份。借款协议约定:⒈原告借给被告50000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27日借款200000元,款是从原告打到被告指定的钱志刚账户内,没有利息。2015年1月29日分多次打款4800000元,款是从原告打到被告指定的钱志刚账户内,没有利息。⒉被告保证在2015年2月1日交行贷款一定会下来,贷款下来后会优先把原告借款还上。⒊如果在2015年2月1日被告不能将5000000元全部还给原告,原告不放弃任何权利,被告没有异议。⒋如果出现任何纠纷,由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共同同意由烟台市人民法院管辖。指定函载明:“我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你借款200000元,2015年1月29日向你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请将该款汇入我公司指定的钱志刚银行账户内,等同于我公司收到借款。”为索要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关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工商查询信息、借款协议、指定函、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9日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合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守远审 判 员  姜松诚人民陪审员  徐建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车丽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