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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夏敬会与张汉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敬会,张汉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74号原告夏敬会,农民。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汉怀,农民。原告夏敬会诉被告张汉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又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刚、人民陪审员胡全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敬会及委托代理人全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汉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敬会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因做煤炭生意而相识,并成为熟人。2015年2月17日,被告因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6200元,并向我出具借据1份。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过了正月半就还款,但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脱,并回避不与我见面,至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6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户籍证明1份。3、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56200元的借条1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56200元的事实。被告张汉怀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均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敬会与被告张汉怀于2013年因做煤炭生意而相识,并成为熟人。2015年2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6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6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本应积极还款,现被告拒不还款,应依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汉怀偿还原告夏敬会借款562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张汉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又林审 判 员  田 刚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管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