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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墩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银桂与米宝军、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桂,米宝军,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杨银桂(曾用名杨银军),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宝军,驾驶员。被告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梁垛镇北首。法定代表人汤广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连群,职员。委托代理人孟仁辉,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银桂与被告米宝军、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彦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桂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山、被告米宝军、被告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桂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山、被告米宝军、被告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银桂诉称:2013年11月21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途径海安县213县道7KM+100M处时遇有被告米宝军由西向东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苏J×××××号普通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伤后先后在海安县墩头中心卫生院、海安县人民医院、上海华山医院、上海安泰医院等处住院治疗。同年12月20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米宝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车主系磊达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70198.94元。被告米宝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磊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磊达公司辩称:对我公司驾驶员米宝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主张的东台市五烈镇广山卫生院118.11元医疗费中编号是6048的票据与本案原告姓名不相符,应予扣减,另要求扣减原告医疗费中的护理费1844.40元、陪住费4元、伙食费210元及海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中其他1821元,对所有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01天×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今后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01天×6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公司认可90天×9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4时40分左右,杨银桂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13县道7KM+100M地段时,所驾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米宝军所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前部碰撞,致杨银桂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杨银桂即被送往海安墩头中心卫生院治疗,同年11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481.77元。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3日,杨银桂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6030.33元。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6日,杨银桂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57582.46元。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18日,杨银桂前往上海安泰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31959.81元。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28日,杨银桂再次前往上海安泰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18794.18元。2014年2月6日,杨银桂前往东台市五烈镇广山卫生院检查,花去检查费60元。2013年12月20日,交警大队做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银桂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米宝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磊达公司,米宝军为磊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额度为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1月2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银桂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双眼视力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三级伤残。2、杨银桂需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评残后考虑1人部分护理2年的适应期。杨银桂花去鉴定费1910元。2014年1月28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对杨银桂所驾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公估,结论为杨银桂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为2480元。另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杨银桂与海安县恒业制丝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一直在海安县恒业制丝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按照考勤天数计算工资。2013年杨银桂工作304.5天,工资总额为31059元。根据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从业人员年收入为25361元。诉讼中,原告杨银桂主张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121472.66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818元,误工费39436.28元,护理费39212.12元,××赔偿金549536元,今后护理费40576.32元,财产损失2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9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1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银桂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但赔偿应合理有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宝军与杨银桂在本起事故中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但杨银桂的违法和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大,米宝军的违法和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小,故交警大队作出的杨银桂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米宝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的车辆不应承担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报告关于杨银桂右眼视力指数30cm的认定与上海安泰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的杨银桂右眼视力约2m不相符,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双眼××目应是四级伤残,而非鉴定意见书的三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杨银桂两次前往上海安泰医院就诊的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右眼的病情恢复并不稳定,伤残等级鉴定并非单纯依据出院记录作出。作出(2015)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系本院通过法定程序摇号选择,相关鉴定人员具备法定资质,且是在被鉴定人满足伤后六个月的条件下,根据其病历资料等治疗情况,通过人体检查等手段得出的结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完整性和严肃性。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杨银桂未达到交通事故三级伤残,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银桂主张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8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交的在海安县天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仇湖加盟店的2张销售收款票非正式发票,亦没有门诊病历和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杨银桂提交的在东台市五烈镇广山卫生院编号为0000006408的票据中姓名系杨军桂,原告未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杨银桂提供的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中伙食费210元因已经另行计算,应当予以扣除。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医疗费中的陪护费4元、护理费1681.5元,经核实医院的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其中的一级护理、二级护理、Ⅱ级护理、一般专项护理等属于医院的专业护理,此费用系根据原告的伤情所作的专业处理,不应予以剔除,陪护费系因护理产生的必然费用,亦不应予以剔除,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海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中的其他1821元,其抗辩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将免责保险条款向投保人送达和说明,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杨银桂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以及替代非医保用药的医保用药的相关依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杨银桂花费的医疗费为117698.55元。关于误工费部分,原告杨银桂主张39436.28元(419天×94.12元/天),事故发生前杨银桂在海安县恒业制丝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非农收入,且其收入标准高于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确认杨银桂的误工费为39427.9元(419天×94.10元/天)。关于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因护理造成了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当地护理费用状况及消费水平,参照农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6129.60元(101天×2人×69.48元/天+318天×69.48元/天)。关于后期护理费部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杨银桂评残后需要1人护理2年的适应期,根据杨银桂的伤情,本院认可1人护理一年的适应期。本院确认杨银桂的后期护理费25360.20元。关于××赔偿金,原告杨银桂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杨银桂虽为农业户口,但综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应认定杨银桂有固定的非农收入,其××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根据其××等级,本院确认××赔偿金为549536元(34346元×20年×0.8)。原告杨银桂因交通事故受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杨银桂的父亲杨井生出生于1947年12月31日,杨银桂的母亲崔世英出生于1945年7月12日,杨井生与崔世英属于被扶养人,杨井生与崔世英共育有二个子女,长女杨银红,次子杨银桂。原告的女儿XX出生于1994年10月9日,目前就读于淮阴师范学院,XX已年满十八周岁,取得基本劳动能力,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生活来源,故XX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541.60元((9607元/年×10年+9607元/年×12年)×0.8/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此部分费用应当计入××赔偿金部分,故原告杨银桂的××赔偿金总额为634077.60元。原告杨银桂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能对原告杨银桂予以精神上的慰藉。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家庭结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具有公估资质的第三方公估部门出具的公估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公估结论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480元。原告杨银桂主张交通费3000元,原告杨银桂在多地医院住院治疗,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综上,原告杨银桂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117698.5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8元、误工费39427.90元、护理费61489.80元、××赔偿金6340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损失费248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71391.85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责赔偿。原告杨银桂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61489.80元、误工费350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银桂合计122000元。原告杨银桂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尚有医疗费107698.5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8元、误工费4417.70元、××赔偿金634077.60元、车辆损失费480元,合计749391.85元。米宝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米宝军系磊达公司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院酌定磊达公司对杨银桂超出的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24817.5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该保险金由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杨银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杨银桂各项损失1220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杨银桂各项损失224817.56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46817.56元,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此款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以便本院转交原告杨银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银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鉴定费1910元,合计3035元,由原告杨银桂负担2124元,被告磊达公司负担911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彦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吉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一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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