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368号原告:吴某,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学仕,宿松县凉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宿松县凉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学仕,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婚生女吴思颖出生于1991年5月,婚生子吴晓峰出生于1994年9月,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在宿松县凉亭镇购买有两间三层楼房一栋。2010年以前原、被告感情一般,2010年以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参与赌博,不履行夫妻、赡养义务,经常无端谩骂原告,打砸家庭用具并丢弃原告衣物。特别是2013年、2014年连续两年农历年底拒绝外出务工回家的原告进家门,还对原告实施暴力致原告满脸伤痕。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证据二、宿松县河塌乡兴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证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某甲(原告邻居)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共同财产价值约40万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对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具备知情权。证据四、原告吴某受伤照片1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是婚生女所为,与被告无关。被告陈某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证据二、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病历、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安徽省立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患有双侧肾脏结石;被告血常规参数不正常。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且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伤情系被告所为,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年××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于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了结婚实质条件的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分别于1991年、1994年生育有吴思颖(女)、吴晓峰(男)两人,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双方感情不是十分和睦。现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有争吵,但毕竟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子女二人,双方应该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情分,自我反思,找出不足,并加以改正。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敬重,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共同把婚姻、家庭经营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