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叶程雷、陈克永等犯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程雷,陈克永,高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58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程雷,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平,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克永,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程雷、陈克永、高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13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程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底,徐某甲(另案处理)因承包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三区凝霞2幢与3幢之间的地下车库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发生纠葛,欲烧毁车库内存放的物品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叶程雷。随后,叶程雷带被告人陈克永与徐某甲见面,商议由徐某甲支付好处费、由陈克永具体实施放火行为,同时徐某甲还带领叶程雷、陈克永查看地下车库的出入线路并告知二人车库内没有监控等情况。同年12月22日中午,陈克永纠集被告人高某前往地下车库,陈克永用打火机点燃易燃物后离开现场。点燃的易燃物引发火灾,致使被害人朱某丙存放在该车库内的大量家用电器被烧毁,并造成车库上面的小区住户房内墙体、装潢等不同程度损失以及其他财物损失。另查明,发生火灾时车库内还设有清洁工人住所及停放有大量车辆。经统计,火灾造成的可计算损失达人民币425130元。2013年11月5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叶程雷、陈克永到案,同月14日又电话传唤被告人高某到案。被告人陈克永、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叶程雷辩解未参与预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程雷、陈克永、高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甲、郑某甲、刘某甲、李某甲、郑某乙、刘某乙、胡某、李某乙、蔡某甲、李某丙、蔡某乙、李某丁、肖某、朱某甲、田某、朱某乙、徐某乙、李某戊、刘某乙、刘某丙、谢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原因分析报告,进货单,对账单,现场财物清单统计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放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程雷有期徒刑十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陈克永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叶程雷上诉称,其未参与预谋,亦未向徐某甲介绍陈克永,请求二审改判无罪。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叶程雷参与预谋及徐某甲介绍陈克永错误;叶程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建议二审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叶程雷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上诉人叶程雷及辩护人提出叶程雷未参与预谋及未向徐某甲介绍陈克永的意见。经查,徐某甲、陈克永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讯问笔录和通话记录证实二人此前并不相识。叶程雷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徐某甲曾告知其与物业存在纠纷欲找人放火,后带陈克永到地下车库与徐某甲见面。徐某甲、陈克永均供认叶程雷让陈克永帮忙放火,后徐某甲带领二人查看车库出入线路。综上,叶程雷在明知徐某甲有放火意图的情况下,仍介绍陈克永与徐某甲见面并让陈克永帮忙放火,且陪同二人查看地形,足以认定其参与了放火预谋。上诉人叶程雷及辩护人的该点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叶程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叶程雷事先参与放火预谋,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且其介绍徐某甲与陈克永认识系放火行为最终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故不能认定从犯。辩护人的该点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叶程雷、原审被告人陈克永与他人结伙预谋放火;原审被告人陈克永纠集原审被告人高某具体实施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并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高某未参与事先预谋,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陈克永、高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予减轻处罚。原判鉴于叶程雷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叶程雷请求改判无罪及辩护人建议对叶程雷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