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吕学鹏与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35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鹏,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吕学鹏,住广东省饶平县,现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吕学鹏诉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由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宝克中性笔20PC009”1盒,单价9.9元。原告在购买的时候看到涉案产品宝克中性笔20PC009的固体胶标注有“广东省著名商标”,从而作出了购买的意愿,放弃了购买其他品牌的固体胶。购买之后,经查询得知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宝克中性笔20PC009固体胶并非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其实属违法违规虚假宣传“广东省著名商标”,目的是为了增加涉案产品附加值,卖高价钱,以误导消费者的专业术语作虚假宣传,以不正当竞争贬低其它同类产品。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在履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定义务后,应当知道涉案产品上所标注的广东省著名商标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而继续销售涉案诉争产品的行为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提供的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故此,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宝克中性笔20PC009违反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把关不严格,导致原告在其超市购买了存在虚假宣传、带欺诈性的违法商品给原告。原告认为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以虚假的商品说明方式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返还货款9.9元;庭审时明确此项诉讼请求为:原告退货,被告退回货款9.9元;2、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赔偿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已执行严格的查验制度,且涉案商品所标示内容是对真实情况的陈述,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首先,被告是一家商品零售企业,本身不从事商品的生产加工。涉案商品是被告向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采购后销售给顾客的。产品在合法的保质期内,且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被告已尽到了合理、谨慎的验收义务,有理由相信涉案商品质量合格,不存在危及人身及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当缺陷,可以合法进入流通领域。其次,涉案商品在未经认定的产品上标注“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并不违反《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及第二款的内容。第二十条规定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著名商标认定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这里的“及其”二字,应该理解为包含了未经认定的产品。因为它没有规定未经认定的产品不可以使用。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这里的未经依法认定后面并未说明的是商标还是产品,但其与未经著名商标人依法许可是以连词结构“或者”联系起来的,要经商标人依法许可使用的只能是商标而不是产品。所以,未经依法认定的应理解是商标而不可能是产品,因此在未经依法认定的产品上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并不违反该规定。二、原告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售出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都是将“退货”而非“退回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9.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亦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所提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认为:适用上述第55条需具备两个条件:1、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2、顾客属于该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中,这两个条件都不具备。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何为“欺诈行为”并没有给出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规定,欺诈的构成需要以行为人具有“故意”为必要条件,“过失”或“重大过失”均不构成欺诈。本案中,如前所述:首先,从商场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所购买的就是中性笔而非固体胶,实际上中性笔中的固体胶是被告为了回馈消费者予以赠送的产品,不是出售的商品,因此不可能因原告购买中性笔而因固体胶的标示造成其对中性笔的误导(因为固体胶上标示的字体非常小,经常还会因位置不同而不在正面显示),同时原告若是“为生活所需”购买中性笔,被告的产品外包装标示并不存在过错,根本就不构成所谓的“欺诈”,同时附带的赠品固体胶根本不可能构成其“生活所需”而购买的理由,也不可能因固体胶上“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标示产生所谓的信赖而购买,从而原告也不可能因固体胶的标示而陷入错误。其次,被告在产品上的标示并未指出是“广东省著名商标”所认定的产品,真实意思是指被告企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的企业,是对企业获得荣誉的一种宣传而非指定是出售的产品,是原告自己文化素质问题所产生的误认,被告赠送产品的初衷,无非是让利于消费者,并不存在虚伪陈述而诱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最后,涉诉商品均为被告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的,涉诉商品的全部商品信息均体现在外包装上,被告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任何一个购买此商品的消费者均可完整地获得该等信息,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的情形,而且被告也未针对此涉诉商品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虚假告知,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之所以购买该商品就是由于受到了被告的诱导。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既没隐瞒真实情况,也没故意陈述错误的事实,让消费者陷入错误的认识,而是原告为了牟利在各大商场中主动寻找并购买其自认为所谓受欺诈的商品。综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欺诈”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二)原告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显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义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原告所谓的误认根本就不是因为所谓欺诈行为而做出的,而是出于自愿和为非法牟利而进行的购买行为,正常人有谁会因频繁“误认”,频繁购买,频繁起诉请求赔偿的呢毫无疑问“买假索赔”超出了“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原告明知该商品情况而反复购买,为牟取私利上纲上线,为获取赔偿无限放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律声称被“误导”、“欺诈”,目的就是为了索赔,明显是以合法的手段掩盖其非法的目的,钻法律的空子,违反了合同法所规定之“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原告的该种滥用诉权行为浪费司法资源,以所谓打假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也给守法经营的被告带来了极其消极的社会影响,该种恶意滥诉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提倡。四、原告针对产品说明不符合标准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实质上仅仅是针对产品的说明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并未涉及个人损害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若发现产品的说明存在不合规的情况,应该向有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反映情况,由行政机关对此情况作出决定或处罚。而只有其自身因为产品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才应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损害情况的发生,故其仅就产品说明有异议,应向相关部门举报,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认定,而法院并非这样的部门,其职权范围并不包括认定产品说明是否违法违规。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越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属于行政范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在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购买的被告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宝克中性笔(条码:6921738077529)1盒,单价为9.9元。该盒笔中另有一支固体胶,固体胶上标识“BAOKE宝克”、“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另查,根据广东商标网公布的信息,“baoke宝克”为注册商标,且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商标注册人为被告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该著名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范围为自来水笔和圆珠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产品包装照片、广东商标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拟将其注册商标申请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具有良好的信誉;(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销售区域较为广泛;……”第二十条规定:“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从上述规定载明,著名商标限定使用于核定使用的商品,而广东省著名商标的申请条件表明广东省著名商标的申请对使用商品有着较高的要求,结合申请条件及使用规定,可以认定著名商标只限于使用在被认定的商品上,未经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不得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文字。“baoke宝克”确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但该注册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范围为自来水笔和圆珠笔,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将其使用在固体胶上,并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文字,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的情形。该固体胶上直接标识“BAOKE宝克”、“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易使消费者认为固体胶系广东省著名商标的使用商品,由此增加对该固体胶质量的信任度,并进而在购买中作出倾向性的选择,原告现据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该商品具有虚假内容的标识对消费者形成误导并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在进货检查验收时应当对其进货的商品进行严格的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品的执行标准、合格证明和相关证书、标识内容真实等,本案中,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对于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审查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致使涉案商品进入销售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退货并赔偿5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吕学鹏退回货款9.9元;原告吕学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返还所购买的宝克中性笔(条码:6921738077529)1盒,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每盒9.9元的价格折抵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吕学鹏的上述货款;二、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吕学鹏支付赔偿金5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吕学鹏预付,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应在案件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蕴婷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