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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施生祥、高峻、袁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施生祥,高峻,袁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生祥,男,汉族,1945年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贾定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峻,男,汉族,1974年5月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林,女,汉族,1980年9月22日生。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泽宇、居小亮,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生祥、高峻、袁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6日7时25分许,高峻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S3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宁区上峰水泥厂路口处时,撞到前方施生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二车损坏,施生祥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施生祥住院治疗共23天,诊断为全身多发伤、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左侧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27863.9元(含高峻支付的81857.1元、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的1万元)。2014年8月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生祥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施生祥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施生祥支付了鉴定费3160元。2014年12月15日施生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南京分公司、高峻、袁林赔偿因其损失医疗费36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260元、误工费18990元、护理费13560元、交通费775元、残疾赔偿金46854.72元、鉴定费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2050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袁林,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11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11时止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审理中,袁林、高峻自愿共同对施生祥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施生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车辆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人保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袁林、高峻承担的依据。人保南京分公司对施生祥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亦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施生祥认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高峻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峻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施生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施生祥受伤及车辆损坏,高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对施生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生祥交通事故后的医疗费有相应的就诊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法院认定为127863.9元;施生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其住院23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460元;施生祥的营养费,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限90天,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1350元;施生祥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施生祥的护理费,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90天,按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730元(住院23天×60元/天+出院后67天×50元/天);施生祥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元;施生祥因交通事故致三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苏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11年,为42950.16元(32538元/年×11年×12%);施生祥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6000元;施生祥主张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施生祥主张的车辆损失,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施生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78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7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95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187014.06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4180.1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9673.9元,合计183854.06元,高峻、袁林应赔偿316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高峻、袁林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应由高峻、袁林承担该费用的依据,故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高峻已给付施生祥83237.1元(其中医疗费81857.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80元),超过其应赔偿的部分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直接返还给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施生祥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187014.06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183854.06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173854.06元(其中给付施生祥93776.96元,返还给高峻80077.1元),由高峻、袁林赔偿3160元(已给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施生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于医保范围之外的医药费,上诉人没有赔偿义务。原审认定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34158.83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施生祥答辩称:一审对其误工费的认定有误,但我方并未上诉,其它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高峻、袁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条款是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减轻了保险人一方的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施生祥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所需开具医嘱,作为患者对于医院所用药品是否属于医保范围无从选择和控制,且已实际支付相应费用,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其实际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按责赔偿。再次,人保南京分公司仅提供单方出具的报告,并未提供制作报告所依据的国家医保用药名录,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施生祥所主张的医药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