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郑建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静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华,徐静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085号原告郑建华。委托代理人黄勇,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霜,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静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郑建华诉被告徐静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徐静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华诉称,2014年9月10日9时05分许,被告徐静怡驾驶贵A8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张衡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静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770.6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交通费1,34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修车费550元、车辆评估费160元、律师费1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徐静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静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评估费160元同意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贵A8XX**小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对三期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修车费认可3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鉴定费2,000元均无异议。车辆评估费及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9时05分许,被告徐静怡驾驶贵A8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张衡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静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至该院门诊4次。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5,770.6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35元)。此外,原告还购买了前臂吊带95元。事发后,被告徐静怡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定损金额为552元,修理的项目为后挡泥板、边条板、后搁脚板、座桶护板、反光镜、平叉罩、平板、工时费等。因此次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160元。事后,原告更换了电动车电池,花费55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作鉴定,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3,0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贵A8XX**小轿车为被告徐静怡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其与上海永某某某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有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调度员工作,月工资3,1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前臂吊带发票、收银小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永某某某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商信息资料、2014年3月-2015年3月工资条、2013年度及2014年度工资发放签收单、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费发票、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静怡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静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徐静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5,770.60元,均有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的金额,因保险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医疗费自费部分属于免赔范围,应认定为约定不明,且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曾清楚、明确地向投保人进行提醒、解释,说明自费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无异议,经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90日(含二期),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护理期90日(含二期),本院酌定护理费3,600元。至于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后休息造成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工资发放签收单等,结合原告的休息期180日(含二期),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8,6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无异议,经查,无不当,本院据此确认。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鉴定等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衣物损失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倒地受伤,衣服确有损坏,本院酌定为衣物损失费200元。9、修车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定损金额为552元,然原告未实际进行维修,从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看仅更换了与维修项目无关的电动车电池,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本院对原告关于修车费的主张难以采信,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承担300元修车费,本院予以照准。1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5,000元。12、评估费。原告对受损电动自行车进行评估,发生评估费160元,有发票及物损评估意见书等为凭,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第1-3项合计39,550.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29,550.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第4-7项合计123,1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13,1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第8-9项合计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第10项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第11-12项合计5,160元,由被告徐静怡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65,165.60元,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55,165.60元。被告徐静怡合计应赔偿原告5,160元,鉴于被告徐静怡已垫付5,000元,故被告徐静怡还应支付原告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郑建华165,165.60元,此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建华155,165.60元;二、被告徐静怡应赔偿原告郑建华5,160元,此款与被告徐静怡已支付的5,000元相抵扣,被告徐静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建华1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1元,减半收取计1,940.50元,由被告徐静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