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祥才与顾富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才,顾富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徐祥才。委托代理人虞晓锋,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过春凌,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富金。原告徐祥才与被告顾富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徐祥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晓锋、被告顾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祥才诉称:他为顾富金所承揽的建筑工程项目提供审计服务,双方约定服务费为10万元一年,他为顾富金提供了2012年、2013年两年的审计服务,为此,顾富金出具了欠条:今由顾富金欠徐祥才2012-2013两年工资负责工地结算审计结束,大写贰拾万元正。2014年9月,他向顾富金催要借款及审计服务费,顾富金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年底付款10万元,余款在2015年5月付清,但顾富金未归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1、顾富金立即支付审计服务费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顾富金承担。被告顾富金辩称:徐祥才要求他支付审计服务费于法无据,他委托徐祥才从事的工程结算审计至今未完成,双方未订立劳务合同,欠条仅能证明他每年给予徐祥才10万元酬劳,同时徐祥才的酬劳还应依照工作量确定。他分别在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20日、2013年共计支付给徐祥才报酬127000元,结合徐祥才的实际工作量及出勤,双方已经结清往来。徐祥才受托期间,在多个工地工作均不负责任,导致工程完工后他无法按实结算,造成重大损失,徐祥才应赔偿他损失。欠条他是被迫写的,写欠条后徐祥才也没有为他进行预决算、审计等工作。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顾富金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工作,曾聘请徐祥才在工程工地从事预决算审计等工作。2014年9月10日,顾富金向徐祥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顾富金欠徐祥才2012-2013二年工资.负责工地结祘申计结束.大写贰拾万元正。原借条共借140000.大写壹拾肆万元正.二年利息56000.大写伍万陆仟元正。以上合计396000元,大写叁拾玖万陆仟元。年底付拾万,余款2015、5月付清。14万利息2014、8月再祘。见证人戴某。2015年2月26日,徐祥才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顾富金与徐祥才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徐祥才向顾富金提供审计等劳务,顾富金应按约支付报酬。顾富金结欠徐祥才2012年、2013年审计服务费20万元,有2014年9月10日欠条为凭,顾富金未提供出具欠条后向徐祥才支付劳务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顾富金结欠徐祥才2012年、2013年审计服务费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顾富金对该款应负偿付之责。顾富金称欠条系被迫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徐祥才亦否认存在胁迫行为,且欠条有见证人在场,故对顾富金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使顾富金在2012年-2013年间支付给徐祥才劳务费127000元,但该款系在出具欠条之前支付的,不能据此证明顾富金已经付清了劳务费,至于徐祥才在工作中是否给顾富金造成损失,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富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祥才审计服务费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徐祥才已预交),由顾富金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祥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