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福辉、沈阳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福辉,沈阳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志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政,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辉。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应培,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福辉、原审第三人沈阳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晓萍主审,代理审判员蒋策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国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政,李福辉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诉讼。信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献县正德建材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与国基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国基公司位于沈阳沈北新区“家居博览中心”工程施工、建设需要,向献县正德建材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物件。并对货物收取方式、验收方法、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事项予以明确约定。同时,以《合同附件》形式确认指定领取租赁物件的人员,并对所租赁物件的赔偿标准予以明确,确定钢管报废为每米20元、扣件丢失按每套5.5元赔偿。该合同签订后,献县正德建材租赁站陆续向国基公司提供包括扣件、钢管、木跳板在内的各种物件。经双方核对确认,截至2014年5月18日,国基公司尚欠租赁费1,967,730.89元,尚有钢管86926.5米(20元每米)、扣件159510套(5.5元每套)、4米木跳板1975块(50元每块)未予退还。李福辉做为献县正德建材租赁站的业主向国基公司主张要求给付尚欠租赁费用并退还租赁物件或折价赔偿,并要求第三人沈阳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2年12月6日,献县正德建材租赁站收到停工报告一份,其中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国基公司沈阳信基项目部印章。原审另查明:献县正德建材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福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李福辉与国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国基公司应否给付李福辉所主张的租赁费及退还相应租赁物件或折价赔偿;2、信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李福辉与国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国基公司应否给付李福辉所主张的租赁费及退还相应租赁物件或折价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李福辉与国基公司之间所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国基公司虽对《钢管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提出异议,但对此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李福辉所提供的停工报告来看,其中加盖有国基公司沈阳信基项目部的印章,国基公司主张该印章并非其合法使用的印章,但对此主张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且该印章也出现在国基公司与其他人的交易往来过程中。做为本案所涉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国基公司虽否认租赁事实的存在,但其亦未提供在承建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使用其他物品租赁方以及相关租赁情况的证据。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国基公司做为项目的实际承建方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对于李福辉所主张的租赁费数额以及尚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均有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指定的人员签字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李福辉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尚未退还物件如发生无法退还情形的折价给付问题,在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国基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无法退还租赁物件时予以折价给付。关于信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第三人信基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另外信基公司与李福辉、国基公司之间亦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连带责任关系,李福辉要求信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李福辉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国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给李福辉其租赁的钢管86926.5米、扣件159510个、4米木跳板1975块;如国基公司未能退还上述租赁物件,则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5.5元、木跳板每块50元标准给付李福辉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款;二、国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福辉截至2014年5月18日的租赁费1,967,730.89元;三、国基公司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退还全部租赁物或给付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金之日前,按照每日2,902.4元给付李福辉租赁费;如国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李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76元,由国基公司承担43,236元,由李福辉承担5,540元。国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判决书第4页下半部“被告虽对《租赁合同书》下加盖的公章持有异议,但对此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国基公司对印鉴有异议并且提供了公章备案文件及公证书,判决书对国基公司所提出的证据只字不提,明显偏袒李福辉。(二)李福辉虽然罗列了多份证据及单据,但是没有一份证据盖有国基公司合法有效公章,相关签署人也不是国基公司工作人员。多份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在数量上的积累,并不能改变案件事实。相反,国基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由国家公权力机关提供的,包括公证书,而这些证据却没有在判决中提及,公正性值得商榷。(三)原审对国基公司是否租用以及租用哪家的租赁物没有法庭调查,不能说明国基公司没有相关证据,并且国基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四)、涉案项目并没有中途停工,何来所谓的《停工报告》。(五)、原审中国基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而在判决中却对此申请没有提及。涉案合同所盖公章系他人伪造,嫁祸于国基公司,公章的司法鉴定对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而判决书对此却没有做出任何说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来就不存在的事实,合同本就不成立,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然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福辉承担。李福辉答辩称:国基公司不承认合同关系,原审中,国基公司认可工程是他们承包的信基公司的工程,并且李福辉的合同当中有国基公司的公章,李福辉也将租赁物送至了工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基公司曾经将信基公司给的支票交给李福辉,用于支付租赁费用,这有支票的证据证明。并且在履行过程中,冬季停工期间,国基公司给李福辉一张停工报告,上边盖有国基公司的项目部公章,该枚公章在与其他供应材料或者租赁户的业务往来过程中也使用了这枚公章,国基公司也有很多其他的诉讼,可以证实是真实的用章,以上这些证据足以证实国基公司的身份就是本案的合格被告,并且应该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信基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甲方(发包人):沈安公司与乙方(承包人):国基公司签订一份沈阳信基酒店用品博览中心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国基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宫志明名章。本院(2015)辽民二终00039号蔡示永租赁合同案中,原审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沈安公司)在本院二审答辩称:案涉工程发包人是信基公司,沈安公司是总包单位,国基公司是部分工程的分包单位,沈安公司将家居用品博览中心一期工程和酒店用品博览中心两项工程分包给国基公司,国基沈阳信基项目部是国基公司设立的。我们和国基公司签订了酒店用品和家居用品两项工程。国基公司对其承包该两项工程予以认可。蔡示永在二审中称,省法院李福辉案件中的架子管用于家居用品博览中心工程,我的架子管用于酒店工程。国基公司庭审中不能提供该两项工程国基公司与蔡示永、李福辉以外的架子管租赁合同。再查明:国基公司信基项目部给信基公司出具两份委托付款证明后,信基公司依委托向大豪经销处支付木材款共计150万元,在两张建行转账支票上,均加盖国基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宫志敏名章。国基公司信基项目部以同样委托方式给信基公司出具一份委托函,信基公司依委托向蔡示永支付6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但该支票未兑现。上述银行转账支票上法定代表人宫志明名章字体肉眼看,明显与国基公司与沈安公司签订的沈阳信基酒店用品博览中心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名章不是同一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国基公司是否是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应否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问题。国基公司认可该工程发包单位是信基公司,沈安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国基公司是分包单位,且国基公司也往下分包,具体分包多少家不清楚。主张国基公司就一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宫志敏名章,在山西财务,对外签订合同都使用这枚章。否认有国基公司沈阳信基项目部章。但从以下事实看,国基公司主张是不真实的:第一、国基公司与李福辉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及本院(2015)辽民二终00039号蔡示永租赁合同案,均加盖国基公司公章。第二、国基公司向大豪公司、蔡示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及给李福辉出具的停工报告均加盖国基公司沈阳信基项目部章。第三、信基公司总承包人沈安公司作为发包方,证实其将酒店及家居博览中心工程发包给国基公司,国基公司沈阳信基项目部系国基公司设立的。第四、蔡示永租赁合同案中蔡示永称酒店及家居两项工程分别使用的是蔡示永、李福辉提供的架子管,国基公司对此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第五、国基公司对案涉合同加盖的公章、项目部章均不认可,认为是郑少忠、郑东阳、郑东鹏等人伪造的,但其并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案,也没有提供关于伪造公章、项目部章的事实。第六、国基公司在银行转账支票加盖的法定代表人宫志敏名章明显与施工合同上的名章不一致,能够说明宫志敏名章不只是一枚,与国基公司主张只有一枚相矛盾。综上,国基公司与李福辉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国基公司在不能证明其持有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具有唯一性的情况下,申请对备案以外的公章进行鉴定,没有实际意义,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鉴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36元,由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建华审 判 员 王晓萍代理审判员 蒋 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