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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四川奇骏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奇骏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王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四川奇骏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林,德阳市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景。原告四川奇骏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骏公司)与被告王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骏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为德阳建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在德阳市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四川奇骏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型号5610塔机一台,价格为395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定金5万元,付款10万元原告发货,余款2013年11月4日付12.5万元,于2014年10月4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购买的5610塔机交付于被告,且被告收到正常使用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5万元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经结算被告仍欠货款15.5万元,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之规定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守约方,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1.8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5.5万元(审理中原告放弃30000元,主张12.5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11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原告奇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务关系,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收据复印件、催款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经原告结算仍欠15.5万元,被告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对账明细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该3万元在欠款中予以抵扣;6、货运记录及装货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王景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本院对奇骏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奇骏公司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原告奇骏公司的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名称为德阳建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更名为四川奇骏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QTZ63(5610)的建发牌塔式起重机一台,金额为395000元;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付定金5万元合同生效,付货款10万元供方发货,余款2013年11月4日付12.5万元,于2014年10月4日付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通过汽车运输将货物交付至被告。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收2013年11月4日前的款项,同时在该函中明确载明“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给未违约方违约金”,被告王景在该催款函上回复“付款计划4月中旬还清,因工地款项未收到,工地款到账就打到公司”。其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索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奉节支行营业部向原告支付3万元,原告当庭表示予以抵扣,至此被告先后累计支付货款27万元,尚欠货款12.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18500元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给未违约方违约金”,被告延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奇骏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000元、违约金118500元,共计24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王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