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超威鞋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南安市志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超威鞋材有限公司,南安市志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晋江超威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银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伟文,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超,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安市志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蔡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晋江超威鞋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南安市志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超威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伟文、黄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安市志盛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超威鞋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间至2014年11月间陆续向原告购买鞋底,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志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共欠原告24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结欠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因资金需要,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拖而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安市志盛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南安市志盛鞋业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蔡志强系被告南安市志盛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48000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志强签名确认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志强签名确认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蔡志强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且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志强签名确认,欠条中体现的欠款金额、欠款日期、欠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明确,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志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蔡志强的签名确定欠款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且欠条上也注明被告南安市志盛鞋业有限公司的简称,这也能印证本案的欠款是被告所欠。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000元,经原告催讨仍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4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积极还款,这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南安市志盛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晋江超威鞋材有限公司货款2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为2510元,由被告南安市志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