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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朝正诉被告周子堂、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朝正,周子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谢朝正,男,汉族,1967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汉族,1984年6月7日生。被告:周子堂,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志,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该公司职工。原告谢朝正诉被告周子堂、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朝正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周子堂、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21时许,周永刚驾驶豫K177**/K8327挂号货车行驶至常付省道425KM+400M处(十里铺乡韩外村路口)时与陈德海驾驶的冀DRD3**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谢朝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9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永刚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3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朝正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另被告保险公司为豫K177**/K8327挂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故应当依法优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为豫K177**/K8327挂号货车行驶证上所示车主且为该车的被保险人,周子堂是实际车主,故应当对该车造成的损失与周子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73511.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为其他受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该车是我公司以分期付款且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出卖给周子堂,平时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周子堂辩称:车辆投有不计免赔的保险,应当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我垫付了2920元,全部由谢朝正领走了,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被告周子堂垫付的费用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周子堂?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周永刚负全部责任,谢朝正无责任。2、豫K177**/K8327挂号货车行驶证、驾驶员周永刚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身份。3、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4、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各一份、医疗发票二张。证明谢朝正因该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住院期间所产生各项费用。5、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谢朝正构成十级伤残且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鉴定支出1300元。6、谢朝正次子户口本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父母户口本复印件、所属村委会、派出所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谢朝正次子及父母系被扶养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残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残疾证只是国家对残疾人享受国家相关优待政策的证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劳动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且根据谢睿飞残疾程度以及部位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另认为不能根据行车证显示我方是车主,我方就承担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周子堂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和XX公司。被告XX公司提供了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公司以分期付款且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出卖给周子堂,平时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车投有保险。原告认为合同真实,但是合同约定不应当抗拒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合同不予质证。被告周子堂对此合同无异议。被告周子堂围绕争执焦点提供了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谢朝正在治疗期间从交警队领走2920元。原告和其他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谢朝正左侧锁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所致的误工损失日为90-120日。原告和各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各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据6中的残疾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残疾证显示谢睿飞肢体残疾等级为二级,结合实践,可以证明谢睿飞为原告谢朝正的被扶养人,故本院对证据6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提交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XX公司与被告周子堂所签,被告周子堂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被告周子堂提交的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和各被告对庭审后许昌诚运法医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2日21时许,周永刚驾驶豫K177**/K8327挂号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常付238省道425KM+4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陈德海驾驶的冀DRD3**号轿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RD3**号轿车乘坐人秦衔珉、秦亚团、谢少远、谢朝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9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永刚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德海、秦衔珉、秦亚团、谢少远、谢朝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9日出院,住院27天,期间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0319.86元(包含被告周子堂垫付的2920元),之后花费医疗费120元。2014年11月3日,经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朝正左侧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取出左锁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XX公司、保险公司、周永刚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73511.1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周永刚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XX公司当庭追加周子堂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愿意将被告周子堂的垫付款直接支付给周子堂。2015年4月10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谢朝正左侧锁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所致的误工损失日为90-120日。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次子谢睿飞,1996年6月1日生,肢体残疾等级为二级。谢朝正的父亲谢根喜,1943年2月28日生,母亲秦玉枝,1942年5月3日生,谢根喜、秦玉枝有四个子女。豫K177**/K8327挂号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是XX公司,XX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名义出卖给被告周子堂,周永刚是周子堂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永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朝正无责任。各方应依照认定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周永刚因系被告周子堂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负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周永刚和被告周子堂应当对原告谢朝正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撤回对周永刚的诉讼,故由周子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K177**/K8327挂号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周子堂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肇事车辆属被告周子堂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XX公司处购买,故被告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谢朝正是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原告谢朝正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0319.86元+120元=10439.86元(包含被告周子堂垫付款292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取出左锁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为6000元。故总的医疗费为10439.86元+6000元=1643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30元/天×27天=81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天数27天共为270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0.1(伤残系数)=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次子谢睿飞,1996年6月1日生,发生事故时为18岁,应当计算20年。原告父亲谢根喜1943年2月28日生,发生事故时为71岁,原告诉请计算6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母亲秦玉枝1942年5月3日生,发生事故时为72岁,原告诉请计算7年,本院予以准许。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5627.73元/年×6年×0.1(伤残系数)÷4(谢根喜扶养费)+5627.73元/年×7年×0.1(伤残系数)÷4(秦玉枝扶养费)+5627.73元/年×20年×0.1(伤残系数)÷2(谢睿飞扶养费)=7456.74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7天,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79.56元天×27天=2148.12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90-120日,本院酌定为12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7.00元/天×120天=804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责任确定,因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谢朝正的第1-8项费用总计为58415.40元,扣除被告周子堂垫付的2920元,剩余55495.40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4位伤者,本院酌定为其他三位伤者预留交强险7500元,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500元,下余52995.40元(55495.40元-25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鉴定费13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周子堂负担。关于诉讼费,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周子堂雇佣的司机周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诉讼费依上述原则确定,由周子堂承担12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此辩称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自愿将被告周子堂垫付的赔偿款2920元支付给周子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被告周子堂应赔付原告的费用总计为1300元+1220元=252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应支付周子堂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周子堂已垫支2920元,扣除上述应承担数额,尚有4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周子堂。则保险公司实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52995.40元+2500元+2520元=58015.40元。保险公司实应支付被告周子堂的费用为2920元-2520元=4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K177**/K8327挂号半挂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朝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015.40元;支付被告周子堂垫支款400元。二、驳回原告谢朝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谢朝正负担540元,被告周子堂负担1220元(已扣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乔亚琴助理审判员  武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