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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马广兵、陈希丰与李兴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兵,陈希丰,李兴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068号原告马广兵,农民。原告陈希丰,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晓堂,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军。原告马广兵、原告陈希丰与被告李兴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兵、原告陈希丰诉称,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运输石料及开挖水渠,被告欠机械费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住址系被告户籍所在地,被告已不再在此居住,本院不能向被告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本院催告,原告仍不能提交被告详细送达地址,亦未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致使本院无法送达开庭传票,不能开庭审理及查明案件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广兵、原告陈希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玉光陪审员  王风宽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世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