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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顾文江与顾庆华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江,顾庆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顾文江,男,住敖汉旗。被告顾庆华(顾清华),女,住址同上。原告顾文江诉被告顾庆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志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和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江,被告顾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文江诉称,被告系我侄女,1988年被告趁我外出打工之际,将我家的3间土房,3间厂棚及院落私自推平并重新建房,同时被告又抢种我家位于西小地土地5亩、牦牛沟土地3亩、房申土地1.5亩、哈里海沟树地9亩,合计18.5亩,给我造成经济损失350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房屋和土地,但被告拒绝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我房屋和18.5亩土地及粮食补贴款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被告顾庆华辩称,我现在居住的地方是1998年9月下洼镇土地部门批给我作为宅基地并建房,我建房时这块地基上没有任何附着物。1998年第二轮土地重新发包时,以我父亲顾文学的名义分给我家4口人承包地,我父亲去世后,这些地块由我母亲李凤琴经营管理,现因我母亲年迈无法再经营,从2014年春开始将所有承包地转包给我经营,但承包地的粮食补贴款由我母亲支取。综上,我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承包地也是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由我父亲取得,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之父顾文学与原告系亲兄弟,又属同组村民。原告于1988年全家搬至外地生活,于2013年返还原籍生活。1998年9月4日,下洼镇土地管理部门将谢家店组北街空闲地一处作为宅基地批给被告建住宅使用,并为其颁发了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该宅基地四至为:北至耕地、西至顾文合、南至官街、东至空场,该准建证上标明的宅基地即是原告之前使用的宅基地。1998年春被告家以被告之父顾文学的名义在其所在的村民组取得了部分承包地,并由敖汉旗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庭审中,证人证实原告于1998年未取得过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认可该事实。现原告称被告将其三间房屋及三间厂棚推平及抢种其土地,赔偿28年经济损失等事实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准建证、经营权证书、土地转包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在此宅基地建房居住多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家以顾文学的名义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又提供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抢种其土地亦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西小地土地5亩、牦牛沟土地3亩、房申土地1.5亩、哈里海沟树地9亩,合计18.5亩、粮食补贴款5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文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顾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桂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