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惠民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宁夏众惠洗煤有限公司诉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众惠洗煤有限公司,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惠民商初字第96-3号原告宁夏众惠洗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460085-3,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黄利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忠群,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崔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邱月平,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作出(2014)石惠民商初字第96-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现因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告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在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义支行的存款1250000元。审判员 杨连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帆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loz1loz保全错误的;loz2loz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loz3loz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loz4loz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