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郭清楠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清楠,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6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清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清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海南省陵水县黎安镇海洋主题公园项目承建商中建一局与傅某某施工队因劳务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3月13日,中建一局找来董某某施工队对原傅某某所承包的场地进行平整,傅某某的儿子傅某鸿和被害人周某云等二十余名工人赶至施工现场,以劳务纠纷未解决为由,阻止董某某施工队施工。当天9时30分许,董某某施工队一方的被告人郭清楠及裴某胜(不起诉)、徐某洪(另案处理)、谢某富(另案处理)、何某(另案处理)等五人看到傅某鸿及其工人阻止施工后,与傅某鸿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傅某鸿喊打,然后傅某鸿欲挥拳殴打裴某胜,裴某胜躲闪并逃跑。被告人郭清楠见状就持铁锹打向傅某鸿,未打中傅某鸿,接着郭清楠持铁锹打中被害人周某云的头部,致周某云当场倒地。随后,郭清楠等5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云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1、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郭清楠主动到陵水县黎安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董某某施工队与傅某某施工队均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发案后,双方在中建一局代表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周某云全部损失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周某云写下谅解书表示谅解,并请求相关部门原谅他们的错误,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3、被告人郭清楠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6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4、2015年3月25日10时36分,侦查人员用手机联系上被害人周某云,并将需要做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告知被害人周某云后,周某云称放弃做伤残等级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清楠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铁铲头2个,木板2块、铁铲2把、铁铲握柄1根(均为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侦查说明、刑事判决书、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表等;3、证人傅某鸿、崔某均、张某财、董某某、董某时、付某满、李甲、付某文、李乙、陈某龙、权某山、贾某松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云的陈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现场录像视频光盘一张;8、被告人郭清楠及同案人裴某胜、徐某洪、谢某富、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清楠无视国法,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清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清楠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清楠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清楠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清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义祥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姚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青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