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先平与被告柳必强、胡元姿、福建省新义恒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平,柳必强,福建省新义恒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李先平,男,个体户,住浙江省。被告柳必强,男,经商,住浙江省。被告福建省新义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柳必强,董事长。原告李先平与被告柳必强、胡元姿、福建省新义恒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应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先平撤回对被告胡元姿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必强、福建省新义恒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柳必强和胡元姿夫妻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柳必强和胡元姿夫妻创办福建省新义恒工贸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朋友关系先后3次借给被告人民币780000元,并出具借条3张,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夫妻追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夫妻提出要求延期5个月,并于2014年9月26日由被告福建省新义恒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约定:月利率2.5%计算,借款延期5个月,对被告柳必强与胡元姿夫妻该借款本金及利率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柳必强和胡元姿夫妻追讨偿还借款本息遭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柳必强偿还原告借款780000元及利息97500元(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从2015年2月22日起月利率仍按2.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判令被告福建省新义恒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必强、福建省新义恒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李先平向法庭提供借条三份(原件)、担保书一份(原件)、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二份。以证明:1、被告柳必强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李先平借款45万元、30万元、3万元,胡云姿分别为2013年6月21日、2014年3月21日借款提供担保。2、2014年9月26日,福建省新义恒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重新约定被告柳必强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福建省新义恒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李先平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014年3月23日向被告柳必强的银行账户转入427500元、282000元,并分别现金支付22500元、18000元给被告柳必强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柳必强、福建省新义恒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柳必强、福建省新义恒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及其当庭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柳必强于2013年6月21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8月19日分别向原告李先平借款45万元、30万元、3万元,胡云姿分别为2013年6月21日、2014年3月21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李先平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柳必强的银行账户转入427500元,余款22500现金支付给被告柳必强;2014年3月23日向被告柳必强的银行账户转入282000元,余款18000现金支付给被告柳必强;2014年8月19日现金支付30000元借给被告柳必强。2014年9月26日,福建省新义恒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重新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福建省新义恒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被告柳必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4年9月22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李先平与被告柳必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先平要求被告柳必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新义恒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必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合法有效,对原告李先平的保证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新义恒工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柳必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院按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超出该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必强、福建省新义恒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必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先平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二、被告福建省新义恒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必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75元,减半收取6288元,由原告李先平负担143元,由被告柳必强、福建省新义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应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式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