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三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周秀利与包正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利,包正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周秀利,委托代理人朱俊文,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正喜,现下落不明。原告周秀利与被告包正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彬、代理审判员李竹青及人民陪审员朱增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包正喜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被告包正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经营水产生意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19000元,被告在借款后将其所有的苏K×××××号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借款拒还。被告现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水产生意需要,分别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69000元,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据各一份。其中对于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所借的45000元的借据中注明有40000元系从段磊苗厂拿来的资金,原告还当庭提供其与段磊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书面协议加以证明这40000元即为原告本人的资金。此外,被告在借款后还将其所有的苏K×××××号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近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一直未予归还,且现已下落不明。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三份、原告与案外人段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及高邮市三垛镇大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因被告包正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90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所立三份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正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秀利借款人民币11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包正喜负担(此款原告周秀利已预交,被告包正喜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周秀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彬代理审判员 李竹青人民陪审员 朱增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季天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