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桂添与王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添,王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8号原告郭桂添,男,汉族,住所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张艳娜,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俊雄,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政,男,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郭桂添诉被告王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俊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现金16万元,并承诺于同年11月29日清偿。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并立下《借据》一份。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不予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政向原告郭桂添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郭桂添,主要载明:本人王政因急需现金周转向朋友郭桂添借人民币现金160000元整(拾陆万元)定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王政。逾期后,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公民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法律形式,也是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借款的法律依据,被告王政向原告郭桂添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其主张的利息,可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王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桂添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