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苏州市白蚁防治管理处与苏州嘉怡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白蚁防治管理处,苏州嘉怡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261号原告苏州市白蚁防治管理处,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醋坊桥堍井巷**号。法定代表人程振锷,主任。委托代理人熊坚,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嘉怡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凤凰街334-342号。法定代表人贾月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山,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中,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白蚁防治管理处(以下简称白蚁防治管理处)与被告苏州嘉怡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锋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蚁防治管理处诉称:原、被告经公开招租,于2010年签订了有关凤凰街242号房屋租赁的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前再次经过公开招租,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全额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解除,将凤凰街242号(原编号为凤凰街342号)全部房屋腾空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的租金68783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以实际房屋交还日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的租金78545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房租、占用使用费按1671元/天计算至实际腾房日)。被告嘉怡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被告有稳定的客户存在。虽然拖欠租金,但被告愿意尽快交齐。2、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金额不予认可,租赁期间内,被告累计交纳了租金61万元。3、如法院判定解除合同,被告请求将交纳的押金5万元抵扣租金。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日,白蚁防治管理处(甲方)与苏州沧浪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处的办公用房(约630平方米)与乙方所有的位于凤凰街某处的综合用房(计1128.5平方米)进行产权置换。置换后,由甲方向乙方补足差价。双方并于1998年11月30日前将置换房屋的有关资料,如图纸、产籍资料等进行互换。后,凤凰街342号的公安编号变更为凤凰街242号。2012年12月份,白蚁防治管理处(甲方)与嘉怡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甲将位于苏州市凤凰街某处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场地使用。租赁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年的租金为183万元。总租金按实际承租期平均分摊,乙方每半年向甲方支付一次,先付后用,每次支付金额不少于半年的租赁使用费,支付时间为使用前一个月。首次租赁使用费交纳时间为签订合同的当天。白蚁防治管理处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后,嘉怡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租金18万元;于2013年12月9日支付租金7万元。2014年9月17日,白蚁防治管理处向嘉怡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书》,称:截止2014年9月30日,嘉怡公司累计欠房租达81.75万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嘉怡公司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上述租金一次性付清。嘉怡公司在收到上述《催款通知书》后,于2015年1月4日支付租金36万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嘉怡公司结欠白蚁防治管理处租金785455元。庭审过程中,白蚁防治管理处与嘉怡公司一致明确:合同案涉房屋的租金为1671元/天。另查明:本案所涉租赁物由嘉怡公司独占使用。嘉怡公司现已停止经营,设备失踪、员工讨薪、供应商追债,并有许多顾客要求退还预付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置换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支付凭证、催款通知书、说明、城市商报(2015年4月15日)、租赁房屋的现状照片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主要债务。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租赁场所进行经营,现被告已经停止在该租赁场所的经营活动,被告的这一行为也很难以给原告以被告可以在合同期内履行自己主要债务的预期。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腾空并返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双方合同解除前结欠的租金和自合同解除之日始至租赁物返还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在结欠的租金中抵扣押金5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已经交纳了该押金,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交纳了该部分租金,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市白蚁防治管理处与被告苏州嘉怡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苏州嘉怡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苏州市凤凰街某处的租赁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苏州市白蚁防治管理处。三、被告苏州嘉怡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白蚁防治管理处支付房租785455元(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房租、房屋占有使用费按1671元/天计算至实际腾空并返还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6元,减半收取5828元,由被告苏州嘉怡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代理审判员 张花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