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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一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青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青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229-2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被告李青华,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青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召民一初字第229-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二、解除对被告李青华的银行存款48000元的冻结或对其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20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韩春莹审 判 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