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邹华超与郭德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华超,郭德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228号原告:邹华超。委托代理人:吴丹,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德蒙。委托代理人:郭爱、申德林,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华超因与被告郭德蒙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爱、申德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华超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嘉兴市农产品市场-水果批发市场三区158-160号批发部的承租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800000元,首付400000元,剩余400000元,至2015年元月付清200000元,至2020年支付200000元,如若到2015年,被告不付200000元,原告有权收回批发部。2014年3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158-160号批发部。多年时至今日,被告仍借故推脱,未向原告返还158-160号批发部,也未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的款项200000元,且明确表态不再履行余下400000元款项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转让款4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为5600元)。被告郭德蒙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房屋转租,超过被告的使用期限的部分应属无效,且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免除余下转让款的条件,现条件成就,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已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现又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转让协议支付转让费及利息,缺乏基本事实依据。3、被答辩人曾以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判决,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邹华超提供了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对转让款支付的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转租协议,另该协议约定不完整,还有第8条。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郭德蒙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5月6日原告与张燕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转租给郭德蒙的159-160号楼底东半间商铺其是从张燕手中无偿转租而来,使用期限为5年,且原告的合法使用期限不超过张燕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的承租期限,协议第4、5条有相关约定;2.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159-160号商铺转租给郭德蒙时约定使用期限是永久,且郭德蒙不需付房租,协议手写第8条特别约定如果159-160郭德蒙不能使用下欠邹华超房租作废,如果不能满足协议第7条郭德蒙下欠的款是不需要支付的;3.收条2份,证明郭德蒙已向原告支付了商铺转让费的事实(转让款400000元及租金160000元,两者是叠加的);4.《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已通过律师通知郭德蒙单方解除了《转让协议》,郭德蒙收到律师函之日原《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即终结;5.(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就双方的争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6.《商位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158号商铺系郭德蒙直接从嘉兴金丰果品有限公司嘉兴市场承租;7.《租赁协议》原件1份,证明159号商铺系产权所有人钮仁林出租给郭德蒙使用,出租期限为5年;8.《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160号商铺系产权所有人李祥根租给郭德蒙使用,出租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5年;9.银行交易明细法院查档件4页,证明郭德蒙向159、160号商铺出租人支付了租金(支付给钮仁林105000元,支付给李祥根115000元,钮仁林与李祥根一起105000、110000元)。原告邹华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恰恰说明转让协议中“永久归郭德蒙使用”的真实含义为2009年至2014年期间郭德蒙使用无需付房租,被告也明知这个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付款为400000元,对被告认为付款为560000元的事实是不予认可的;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判决书已经确定该份转让协议并没有解除,而原告该律师函意思是要求拿回承租权;对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判决书并没有对本案的诉争标的作出判决;对证据6、7、8、9三性均没有异议,这几份合同都是原告帮助被告去谈妥并签订的,5年内不付房租,郭德蒙也知道5年后的房租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双方签署协议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张燕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律师函,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另行提起诉讼,故被告用该函证明双方合同已解除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在生效的(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有认定,故对被告陈述2张收条金额叠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了400000元转让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法院驳回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承租嘉兴水果市场3区158、159、160号房屋。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把水果批发市场三区158-160号批发部的承租转让给郭德蒙,转让费800000元,首付400000元,下余400000元到2015年元月付清200000元,到2020年付150000元,约定先付50000元订金,春节前付清300000元(包括50000元订金),付300000元时过户办齐;下余100000元2010年5月10日之前付清。如若到2015年被告不付200000元,原告有权收回三区158-160批发部。159-160号以后永久归被告使用,不付房租。159-160号门面如被告不能使用,下欠原告款作废。当日被告出具50000元欠条,写明欠原告50000元,2020年与房租一起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0年起从嘉兴水果市场租赁158号房屋,每年一签,现行有效的是2015年3月30日被告与嘉兴水果市场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共计101088元。159号、160号经双方确认协议涉及的是159、160底楼半间。合同签订起至2014年4月期间的租金被告均未支付。2014年4月20日被告就159商铺与钮仁林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该商铺,租用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至,房屋年租金105000元。后被告支付房租。2014年4月26日被告与李祥根就160室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160底半间,租用期间为5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2014年的租金为110000元,之后每年递增。后被告支付房租。2010年4月20日原告出具收条标明共计收到被告转让费400000元。转让协议中159-160号楼底东半间系2009年5月6日原告从张燕处租得,张燕承担159-160号一切费用,约定5年后张燕继续租用此两间或转让159-169号门面,东半间两间由原告继续使用,如5年后,原房东本人收回,合同无效。158号房屋系原告从水果市场租的,租期每年一签。2015年4月21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后(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09号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协议由被告返还承租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0元是否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从本案原、被告签署的协议的文字表述“转让”“过户办齐”“不能使用”等以及双方付款的时间约定,结合水果批发市场的管理情况,可以看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单纯的房屋转租关系,还包含了在原告租赁期满后,原告协助被告从房东处租得房屋经营等内容。故被告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为单纯房屋转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约定的转让费80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40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元月付清200000元。被告现不同意支付的理由是双方约定的“159-160号门面如郭德蒙不能使用,下欠邹华超款作废”,被告认为该约定的真实意思应为若159-160号门面郭德蒙不能永久免费使用,下欠邹华超款作废。而原告认为该约定的意思是如果159-160号门面被告在原告租赁期满后无法从房东处签得租赁合同使用该门面,则下欠款作废。本院认为因免除付款义务系双方约定的重要事项,应明确约定,本案该约定与协议第7条系分别约定,系独立的意思表示,且约定免除付款义务的条件是不能使用,故被告的解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需再付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另外20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德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华超转让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邹华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4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负担43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邵云人民陪审员 吴志萍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鑫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