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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段应军、樊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段应军,樊新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地址:原平市前进西街***号。负责人:李智亮,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青,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职工,现住原平市京原北路。被告段应军,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平市楼板寨乡王家营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樊新明,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原平市税务局退休干部,现住原平市迎宾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诉被告段应军、樊新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应军、樊新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段应军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用途是商店经营,由被告樊新明担保。贷款于2014年4月1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该笔贷款,但被告段应军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792.99元、截止2015年1月19日利息3049.81元、及至还款日产生的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共10页;2、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档案复印件1份,共42页。被告段应军未提交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出庭。被告樊新明未提交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段应军(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50000元,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樊新明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段应军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段应军贷款本金49792.99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段应军欠原告贷款利息3049.81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792.99元、截止2015年1月19日利息3049.81元、及至还款日产生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应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樊新明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段应军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贷款本金49792.99元、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3049.81元,并以本金49792.99元计算按年利率为8.4%偿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直至被告段应军全部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樊新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段应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冀东青审判员  闫志峰审判员  刘阳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