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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淋信用社与罗士海、毛玲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淋信用社,罗士海,毛玲慧,罗叶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223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淋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浦坝港镇泗淋村定向路。负责人:陈道富,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善好,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士海。被告:毛玲慧。被告:罗叶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淋信用社(以下简称泗淋信用社)诉被告罗士海、毛玲慧、罗叶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兴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善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士海、毛玲慧、罗叶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泗淋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罗士海因生产费用等需要资金,经被告毛玲慧、罗叶剑担保向原告借款95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8%确定,按年调整,如逾期归还则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计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款)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和数额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借款后,被告罗士海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毛玲慧、罗叶剑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士海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88%确定计算,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1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从2012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0800.31元。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士海、毛玲慧、罗叶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罗士海由被告毛玲慧、罗叶剑担保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利息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罗士海向原告借款结欠利息为30800.3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罗士海、毛玲慧、罗叶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真实可信,并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罗士海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罗士海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士海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包括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玲慧、罗叶剑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玲慧、罗叶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士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淋信用社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30800.31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毛玲慧、罗叶剑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毛玲慧、罗叶剑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罗士海追偿。如果被告罗士海、毛玲慧、罗叶剑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被告罗士海、毛玲慧、罗叶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