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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莆田市支队与郑玉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莆田市支队,郑玉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再终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莆田市支队,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路中段瑞龙巷80号。法定代表人潘禹,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方国伟,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玉林,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董金添,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玲玲,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莆田市支队(以下简称武警莆田支队)与被申请人郑玉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郑玉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莆民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向福建省高级��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17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国伟、被申请人郑玉林的委托代理人董金添、游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7日,一审原告郑玉林起诉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面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路中段的武警莆田支队招待所临街第一排从西到东三间店面及临街第二排七间店面转让给原告;其中临街第二排七间店面售价98万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系在未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报总后勤部批准,也未告知原告出���店面应经过上级有权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并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03年8月补办临街第一排从西到东三间店面转让的审批手续。2003年12月8日,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店面出售合同》,与陈泗华、陈广开、黄寿椿签订《店面转让合同》,约定以145万元将上述临街第二排七间店面转让给陈泗华、陈广开、黄寿椿。2006年7月20日,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上述七间店面出售合同无效,要求原告归还被告上述七间店面,并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交了2003年8月7日莆田市武警支队《关于补办招待所出售店面批复的请示》((2003)武后字第35号)及同年8月25日福建省总队后勤部《关于同意招待所部分店面出售的批复》((2003)后营字第89号)为证据,此时原告才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得知以上两份文件的存在。2007年3��5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以上述七间店面出售未依《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报总后勤部批准为由,确定临街第二排七间店面出售合同无效,判决原告应把上述房地产返还给被告。2008年5月15日,陈泗华、陈广开、黄寿椿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上述房地产差价损失3447900元及利息。因该案的处理结果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08年6月18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为该案的第三人并承担民事责任。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为该案的第三人。2011年6月8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以200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中涉及的临街第二排七间店面被判决确认无效为由,认定原告与陈泗华、陈广开、黄寿椿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无效,并认定原告应赔偿给陈泗华、陈广开、黄寿椿经济损失879010元。该判决书同时明确指出:被告(即本案原告)如认为第三人(即本案被告)有过错造成损失的,可另行主张权利。2013年1月18日原告女儿郑宇宇已按(2010)城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汇款给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也已经将此款支付给案外人陈泗华等三人。原告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系军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由此可见原告不了解《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是正常的。但被告明知条例中规定有偿转让军队房地产应经总后勤部审批,却在没有得到审批也没有告知原告出售店面应经过批准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被告在2003年8月明知临街第二排七间店面出售没有得到上级有权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仍未告知原告,导致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一经签订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于2003年12月8日与陈泗华、陈广开、黄寿椿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店面出售合同》涉及的临街第二排七间店面部分无效及原告与陈泗华、陈广开、黄寿椿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无效的过错全在于被告,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49010元(包括原告转售临街第二排七间店面可以得到的收益47万元及原告赔偿给陈泗华、陈广开、黄寿椿的经济损失87901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因200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店面出售合同》中涉及的出售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路中段的临街第二排七间店面的部分无效所致经济损失134901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武警莆田支队辩称: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8日作出的(2010)城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有违事实并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作为裁决的依据。理由有二:1、该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郑玉林与案外人陈泗华、陈广开、黄寿椿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与案外人与2003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的产物。2、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他们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已经被确认无效。根据我国相关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合同无效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仅仅是赔偿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而非期待利益或履行利益的损失。所以该判决以房屋此时与彼时的差价来计算案外人的��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基于以上两点理由,被告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为此被告在该案上诉期之内向法院提起上诉,但法院以该判决未直接判决当时作为第三人的本案被告承担责任为由,不准本案被告上诉,致使本案被告丧失了救济的渠道,也使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直接转嫁到本被告身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二、被告在原告与案外人陈泗华等三人的房屋买卖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店面出售合同被认定无效,其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和案外人陈泗华等三人,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2、关于福建省总队后勤部《关于同意招待所部分店面出售的批复》((2003)总营字第89号),2003年该批复下来以后,被告就已经递交给原告了,在当时签订合同时就告诉原告房屋先交付,至于能不能过户要等待武警后勤总部的批复。原告在明知诉争的房屋即临街第二排七坎店面未获武警总队审批通过的情况下又将该七坎店面再次转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认为军事法规和规章是军队内部实施的,原告不知道很正常,被告认为不合理,该法律法规是公开的,在进行某种社会行为的时候,任何人一定会去查询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在犯错之后说不知道该法律,这抗辩理由是不合理的。三、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是879010元,原告诉请是1349010元,被告不清楚其依据为何。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9月10日,作为乙方的原告郑玉林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武警莆田支队签订《店面出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一、被告自���将坐落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路中段的武警莆田支队招待所临街第一排从西至东三坎店面(1-2层,楼梯单设一个,建筑面积约为312.4㎡)及临街第二排七坎店面(支队经济适用房一楼,建筑面积约为340㎡)出售给原告使用。原告对被告所要出售的店面做了充分了解,自愿购买该店面。二、店面出售价格及出售款项付款办法:1、临街第一排西边三坎店面出售价格合计为1909347元。2、临街第二排七坎店面出售价格为98万元。3、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三天内付给被告店面总价值的20%,一个月内再付店面总价值的30%,余款待房产证办理完毕,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店面水电立户及房地产证由支队统一办理,办理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四、被告保证所出售的房地产权清楚,没有纠纷。若发生与被告有关的产权纠纷,由被告负责处理。店面出售清楚后,街道收取卫生等项目费用,由原告承担,均与被告无关。五、原告逾期交付购房款,每逾期一日,由被告按店面出售款的千分之二向原告加收违约金。逾期十五日,即视为原告不履行本合同,被告有权终止合同,责令原告退出购买,并没收原告5万元,其余退还。六、原告缴清50%款项后,被告应在一年内将办理完整的房地产证交给原告,如果被告有某种原因造成无法办理原告的房地产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款并按原告所付款项的10%支付赔偿。七、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八、本合同一式二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计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90万元(其中2002年支付120万元,2004年支付40万元,2005年支付30万元)。2003年8月7日,被告就上述房产的转让问题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福建省总队后勤部发出《关于补办招待所出售店面批复的请示》。同年8月25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福建省总队后勤部作出《关于同意招待所部分店面出售的批复》,只同意被告将招待所临街第一排三间店面按当地市场价格进行有偿转让,原、被告双方据此办理第一排三间店面的房地产过户手续。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第二排七间店面未果,即于2006年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原告郑玉林签订的关于第二排七间店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由郑玉林归还该七间店面。2007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06)城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有偿转让军队房地产应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审批,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梅园路第二排七坎店面的买卖未得到总后勤部的审批,故是无效的,因此确认原告与被���关于第二排七间店面的出售合同无效,郑玉林应将上述店面返还给被告。2003年12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泗华、陈广开、黄寿椿签订《店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座落在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路中段的莆田市武警支队招待所临街第二排第一层店面7间以145万元转让给案外人陈泗华、陈广开、黄寿椿;在合同签订时由三案外人支付给原告购房款100万元,剩余购房款待原告办理房产证完毕后付清,办证所需费用由原告交纳;原告保证所出售的房地产权属清楚,没有纠纷,若有纠纷,由原告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的经济责任;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房产证,不能按时办理,不能超过三个月;原告若违约,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给三案外人违约金等。该合同后备注:甲方(原告)房屋来源(甲方与被告莆田市武警支队购买店面出售合同复印件壹份和��期付款收据复印件壹份)。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陈泗华、陈广开、黄寿椿依约支付给原告购房款100万元。2007年,武警莆田支队向本院申请要求原告履行本院(2006)城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执行,原告将上述七坎店面返还给被告。之后,因原告与案外人陈泗华、陈广开、黄寿椿未能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三案外人即于200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判决郑玉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案外人陈泗华、陈广开、黄寿椿经济损失634010元(不含已付的245000元),该判决认为,郑玉林如认为武警莆田支队有过错造成其损失的,可另行主张权利。之后,因本案原、被告未能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即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2013年1月18日,原告郑玉林之女郑宇宇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至本院651419元(含诉讼费8584元)用于履行原告对案外人陈泗华、陈广开、黄寿椿的赔偿义务,本院(2010)城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现已执行完毕。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原、被告于2002年9月10日签订《店面出售合同》约定临街第一排西边三间店面的出售价格为190.9347万元,第二排七间店面出售价格为98万元,但直至2005年10月21日原告郑玉林才计支付给被告武警莆田支队购房款190万元,该款尚不足以支付武警莆田支队招待所临街第一排从西至东三坎店面的购房款,故推定原告郑玉林尚未履行其对第二排七间店面的付款义务。虽原、被告签订的《店面出售合同》涉及第二排七间店面的部分已被本院(2006)城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但该无效部分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又因2003年8月25��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福建省总队后勤部就作出《关于同意招待所部分店面出售的批复》,只同意被告将招待所临街第一排三间店面按当地市场价格进行有偿转让,之后,原、被告双方据此办理该三间店面的房地产过户手续,原告主张其直至本院(2006)城民初字第1045号案件审理期间才知道该份批复的存在,与常理不合,根据常理可以确定原告在办理第一排三间店面的房地产过户手续时应清楚原、被告签订的《店面出售合同》涉及第二排七间店面的部分效力是不确定的,在不确定该份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原告仍将上列房产转让给案外人陈泗华、陈广开、黄寿椿,由此造成赔偿三案外人经济损失87.901万元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警莆田支队主张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与案外人于2003年12月8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的产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玉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941元,由原告郑玉林负担。一审宣判后,郑玉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店面出售合同》中涉及的第二排七间店面被生效文书认定无效,给上诉人造成134.901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并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2006)城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才知道2003年8月25日福建省总队后勤部《关于同意招待所部分店面出��的批复》的存在,且(2010)城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即郑玉林)明知武警总队批复不同意后而恶意转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在明知第二排七间店面的部分效力不确定的情况下仍转让给陈泗华等人,没有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将没有得到上级有权部门批准的第二排七间店面出售给上诉人,也没有告知上诉人该情况,导致上诉人将七间店面转让给案外人陈泗华等人后,《店面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该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原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及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却判决上诉人赔偿给案外人陈泗华等人的经济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在原告诉称部分错误认定原告即上诉人认为《店面出售合同》一经签订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导致与上诉人意思完全相反。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因《店面出售合同》中涉及第二排七间店面出售部分无效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34901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赔偿款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审被上诉人武警莆田支队辩称:1、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泗华等人恶意串通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即使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泗华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是上诉人在明知第二排七间店面未能得以审批的情况下进行的恶意转让,损失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郑玉林对“原、被告双方据此办理第一排三间店面的房地产过户手续”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根据请示与批复办理第一排三间店面的过户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办理第一排三间店面的过户手续时,被上诉人有将请示与批复出具给上诉人,实际上上诉人在购买第一排三间店面后,将该三间店面转卖给案外人苏元辉,被上诉人是直接与案外人苏元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上诉人并没有参与过户手续的办理;上诉人郑玉林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武警莆田支队对“2003年12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泗华、陈广开、黄守椿”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泗华等并没有买卖关系,是上诉人明知第二排七间店面未获审批的情况下,与案外人陈泗华等恶意串通,将责任转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武警莆田支队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郑玉林、被上诉人武警莆田支队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郑玉林与被上诉人武警莆田支队自愿签订《店面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房屋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作为出卖人,被上诉人武警莆田支队有义务保证自己出卖的店面可以出卖。本案中,因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为军队房地产,需经过被上诉人武警莆田支队上级部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福建省总队后勤部的审批,后经过被上诉人武警莆田支队向上级部门请示,上级部门作出批复,同意第一排三间店面的转让,但该批复内容没有对第二排店面能否转让进行答复。2007年3月5日,《店面出售合同》中涉及第二排七间店面的合同被(2006)城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被上诉人武警莆田支队将没有经过审批的第二排店面出售给上诉人郑玉林,没有尽到出卖人对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导致合同被确认无��,存在过错。另外,被上诉人武警莆田支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有将批复内容告知上诉人郑玉林,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郑玉林明知第二排店面不能转让而擅自将店面转让给案外人陈泗华等人,因此,被上诉人武警莆田支队对上诉人郑玉林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郑玉林在尚未办理第二排店面房产过户手续、尚未完全取得第二排店面产权的情况下,将第二排店面有偿转让给案外人陈泗华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在第二排店面的出售合同被确认无效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将第二排店面返还给被上诉人武警莆田支队后,上诉人郑玉林没有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仍支付租金给案外人陈泗华等人至2008年4月份,隐瞒第二排店面已被被上诉人武警莆田支队收回的事实,造成损失扩大,因此,上诉人郑玉林对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上诉人郑玉林根据(2010)城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给案外人陈泗华等人经济损失879010元,以及出售第二排店面给案外人陈泗华后可得的预期收益为47万元(145万元-98万元),故因第二排店面的出售合同被确认无效,上诉人郑玉林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349010元。对该损失,上诉人郑玉林和被上诉人武警莆田支队均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上诉人郑玉林和被上诉人武警莆田支队各承担45%和55%的责任,即上诉人郑玉林承担607054.5元,被上诉人武警莆田支队承担741955.5元。上诉人郑玉林上诉请求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莆田市支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郑玉林经济损失七十四万一千九百五十五元五角,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郑玉林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6941元,由上诉人郑玉林负担7623.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莆田市支队负担9317.5元。二审受理费16941元,由上诉人郑玉林负担7623.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莆田市支队负担9317.5元。再审申请人武警莆田支队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4)莆民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被申请人与案外人陈泗华、陈广开、黄寿椿于2003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的产物。因为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整个诉讼过程及在执行阶段,被申请人从未提及本案讼争房屋已转让给案外人陈泗华、陈广开、黄寿椿;如果被申请人确实再度转让了讼争房屋,那被申请人又怎可以自己的名义来处分与讼争房屋有关的实体权利?二、即使不能认定被申请人与案外人陈泗华、陈广开、黄寿椿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从被申请人支付购房款的数额、办理过户情况、与案外人陈泗华、陈广开、黄寿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支付购房款情况及临街第二排七间店面出售后又返租的异常情况来看,也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明知《关于同意招待所部分店面出售的批复》内容而恶意进行转让。被申请人郑玉林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其与案外人陈泗华、陈广开、黄寿椿不存在恶��串通。其于2003年12月8日把涉案七间店面转让给陈泗华等三人,有生效的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不存在恶意串通。1、因为被申请人是个普通人不懂法律,所以在法院诉讼的时候,没有提出房屋已转让给案外人,也没有告诉代理人该情况;2、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要求被申请人把房屋交给再审申请人的时候,虽然房屋已经卖给案外人陈泗华等三人,但因房子正好由被申请人承租,所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交给武警莆田支队。二、被申请人也不存在明知《关于同意招待所部分店面出售的批复》。1、该批复是在2003年8月25日省武警批复给再审申请人,而不是给被申请人。而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批复拿给被申请人看。故被申请人不是在明知批复的情况下恶意转让。2、被申请人一共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款190万元,但这是郑玉林根据房屋买卖协议,总共十坎店面288.9347万元,合同约定付款一半后,再审申请人应将十坎店面的产权过户给被申请人,待产权转移后,被申请人才付清房款。但因当时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系比较好,2002年,被申请人分三次付款人民120万元,2004年被申请人又付款40万元,之后再审申请人不断催讨,被申请人基于双方关系友好的情况下又付款30万元。所以不能以被申请人付的房款为190万元与前面三坎店面金额之差9347元为由,认定被申请人付款190万元是为了支付前面三坎店面的房款;3、对于过户问题,再审申请人过户给案外人苏元辉是在2003年9月份,200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请求要把三坎店面的产权直接过户给案外人,且过户手续根本不需要武警莆田支队提供批复。被申请人也没有参与办理过户手续。故从办理过户的情况来看,��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明知该批复。三、从被申请人与案外人陈泗华等三人房屋买卖来看,均无法看出被申请人明知省武警的批复。四、从被申请人购房款的支付情况看,被申请人的付款是针对十坎店面的购房款支付,不是针对三坎店面。五、从临街第二排七间店面出售后又返租,这七坎店面在被申请人经营的蓝黛酒店旁边,以一个月5000元租用为仓库,这个也是正常的,不存在异常的情况。综上,应驳回再审申请请求,维持原第二审判决。再审经审理查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申请人郑玉林与再审申请人武警莆田支队签订《店面出售合同》后,将临街第一排三间店面转让给案外人苏元辉,并于2003年8月29日向再审申请人递交申请书,申请将第一排三间店面的所有权确权给案外人苏元辉。2003年9月29日,案外人��元辉向莆田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第一排三间店面的产权证。2004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出具收条,表示收到武警莆田支队过户给案外人苏元辉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武警莆田支队与被申请人郑玉林于2002年9月10日签订《店面出售合同》约定将坐落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路中段的武警莆田支队招待所临街第二排七坎店面出售给被申请人郑玉林使用,合同该部分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被申请人请求再审申请人赔偿其将第二排七坎店面出售可得差价47万元,该请求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基础是合同有效,而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造成的损失,但因涉案《店面出售合同》涉及第二排七坎店面的部分合同无效,故不存在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请求再审申请人应赔偿其因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无效导致其赔偿案外人损失87.901万元的经济损失。因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店面出售合同》约定临街第一排西边三间店面的出售价格为190.9347万元,第二排七间店面出售价格为98万元,但直至2005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才总计支付购房款190万元,因该款尚不足以支付武警莆田支队招待所临街第一排从西至东三坎店面的购房款,可推定被申请人尚未履行第二排七坎店面的付款义务。且被申请人在���取得第二排七坎店面所有权的情况下,将第二排七坎店面出卖给案外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由此产生损失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赔偿款134.901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莆民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41元,均由被申请人郑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萍萍���理审判员王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荔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