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朱国华、宋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朱国华,宋洁,江苏匡克防护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小梅,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学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华。被告宋洁。被告江苏匡克防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太湖路西。法定代表人朱国华,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建萍。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朱国华、宋洁、江苏匡克防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学歌、被告朱国华、宋洁及匡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朱国华、宋洁偿还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2500.05(暂算至2015年1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40600元,被告匡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朱国华、宋洁、匡克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希望能够予以减免,被告匡克公司对于承担保证责任亦不持异议,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还款责任,愿意在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置后解决还款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朱国华(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为1500000元授信额度用于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间自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要求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宋洁在上述合同甲方落款处共同签字。同日,被告匡克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匡克公司为被告朱国华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其他任何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匡克公司为签订上述合同向原告民生银行提交了董事会决议。2014年1月,被告朱国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依据前述授信合同借款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申请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根据该申请依约发放贷款并制作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执行固定年利率10.0002%,贷款到期后,被告朱国华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朱国华累计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500.05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还款明细表、贷款结算明细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于2015年1月28日与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约定支付律师费406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被告认为原告还应提供付款凭证及相应发票证实费用已经实际支付。在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所涉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0.0002%,罚息、复利利率为15.0003%,对此被告表示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朱国华、宋洁在借款到期后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匡克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数额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亦未超出规定标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华、宋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500.05元,及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5.0003%计算);二、被告朱国华、宋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40600元;三、被告江苏匡克防护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国华、宋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国华、宋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4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4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庄荣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