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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法执字第0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应战与王杏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应战,王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襄州法执字第00015-3号申请执行人吴应战。被执行人王杏春。关于吴应战与王杏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王杏春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二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仅履行2000元,其余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杏春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吴应战31273.04元,扣减已支付的2500元,还应赔偿28773.04元,王杏春已履行2000元。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华兵审判员  李正军审判员  张襄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乔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