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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浙江肯莱特传动工业有限公司、杭州金立浦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浙江肯莱特传动工业有限公司,杭州金立浦塑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汪金芳,李爱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朱志毅。委托代理人应利坚。被告浙江肯莱特传动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金芳,身份证号码3301211958********。被告杭州金立浦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英。被告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负责人李立兴。被告汪金芳。被告李爱芳。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诉被告浙江肯莱特传动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莱特公司)、杭州金立浦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浦塑业公司)、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以下简称金利浦制衣厂)、汪金芳、李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利坚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诉称:肯莱特公司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由金立浦塑业公司、金利浦制衣厂、汪金芳、李爱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肯莱特公司未按约还款已违约。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肯莱特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5年1月25日为631247.49元,借款到期后以约定贷款利率计算罚息);2.肯莱特公司支付上海银行律师代理费40000元;3.金立浦塑业公司、金利浦制衣厂、汪金芳、李爱芳对上述内容负连带责任。被告肯莱特公司、金立浦塑业公司、金利浦制衣厂、汪金芳、李爱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入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上海银行与肯莱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肯莱特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期至2015年3月26日,贷款月利率6.25‰,执行浮动利率并按季调整;按季结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上海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同日,上海银行与金立浦塑业公司、金利浦制衣厂、汪金芳和李爱芳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均在最高债权余额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为上海银行向肯莱特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肯莱特公司未按约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仅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2.51元),到期后亦未返还借款。上海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肯莱特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上海银行可以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现其要求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贷款利率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上海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计算标准合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应按约对肯莱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肯莱特传动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利息应扣除2.51元),及以上借款、利息之和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的罚息;二、浙江肯莱特传动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杭州金立浦塑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汪金芳、李爱芳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责任;四、杭州金立浦塑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汪金芳、李爱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浙江肯莱特传动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0827元,由浙江肯莱特传动工业有限公司、杭州金立浦塑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汪金芳、李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富振东人民陪审员  寿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