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协腾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协腾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泉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刘勇彬,陈柳影,何永泉,陈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0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首层01单元、A座4层、5层、6层,注册号:(分)440600000020684。负责人杨式钗,行长。诉讼代理人黄婉敏,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协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区建设路64-66号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D座3号铺之二,注册号:440681000003311。法定代表人陈瑞巧。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墩工业区26号三层,注册号:440681000019141。法定代表人刘勇彬。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泉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区建设路64-66号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D座3号铺一层之一,注册号:440681000003303。法定代表人何永泉。被告刘勇彬,男,汉族。被告陈柳影,女,汉族。被告何永泉,男,汉族。被告陈玉华,女,汉族。以上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文斌,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协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腾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熙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泉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业公司)、刘勇彬、陈柳影、何永泉、陈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5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诉讼代理人黄婉敏、七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诉讼代理人黄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一)综合授信合同2014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协腾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信字第141464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协腾公司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7000万元的额度贷款,可以循环使用,额度使用期为1年,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甲方保证按时偿还授信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如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照或未按照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门已使用的授信额度。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甲方承担。(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六份1、2014年7月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协腾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贷字第1448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1020万元整,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2、2014年7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协腾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贷字第14487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1000万元整,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3、2014年7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协腾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贷字第14494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450万元整,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4、2014年7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协腾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贷字第14494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450万元整,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5、2014年7月1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协腾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贷字第14496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800万元整,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6、2014年9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协腾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贷字第1456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600万元整,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以上合同同时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等等。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2014年3月4日,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协腾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禅银承授字第141464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协腾公司申请,为被告协腾公司核定最高汇票承兑额度为7000万元,额度使用有效期间为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协议另约定,本协议项下任意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转做被告协腾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四)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2014年2月28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泉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刘勇彬、何永泉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了(2014)禅银最保字第14146401至141464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均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协腾公司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均为8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柳影、陈玉华分别作为被告刘勇彬、何永泉的配偶,在其两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对包括但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协腾公司的债务作担保不持任何异议。二、履约根据前述《综合授信合同》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9月5日向被告协腾公司发放贷款1020万元、1000万元、450万元、450万元、800万元、6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18日、2015年9月4日,被告协腾公司签订借款凭证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经被告协腾公司的申请,原告为其开立了两张张银行承兑汇票(合共票面金额850万元),具体信息如下:序号票面金额出票日期到期日1375万元2014.5.122014.11.122475万元2014.7.102015.1.10被告协腾公司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共提供了170万元保证金。三、违约事实自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协腾公司未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及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在承兑汇票到期日未及时足额支付票面金额,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承兑汇票协议,划扣了被告协腾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原告聘请律师追收以上款项,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综上,原告有权依法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协腾公司清偿所有到期的借款及欠款本金共计5000万元、利息共计1495386.31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泉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刘勇彬、陈柳影、何永泉、陈玉华为被告协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因此,上述被告依法应在担保合同约定最高额度范围内,对被告协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协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禅银贷字第144853、144879、144946、144947、144961、145629号六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立即到期。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协腾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2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为1199886.31元,此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协腾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止为295500元,此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协腾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泉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刘勇彬、陈柳影、何永泉、陈玉华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协腾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七被告共同辩称:1、对借款本金5000万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又计算罚息,属重复计算,应不予确认、不予支持;2、被告刘勇彬与陈柳影、何永泉与陈玉华,分别是夫妻关系,但被告陈柳影、陈玉华仅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法院在判决予以确认。3、对保证金利息应按活期利息计算,承兑汇票到期后应抵扣本金。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承兑汇票的详细情况以出票人历次向承兑人提交并经承兑人签章确认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所记载的内容为准。该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将作为本协议的必要补充,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案《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均未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利息作出约定,亦未对还款抵扣顺序作出约定。另查明二:对于本案六笔流动资金贷款,被告协腾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7日、7月9日、7月17日、7月17日、7月18日、9月5日提取本案借款,该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该六笔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利率为6.6%。另查明三:被告协腾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在原告处存入第一笔票面金额375万承兑汇票的保证金75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扣划保证金75万元,该笔保证金未计息;被告协腾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在原告处存入第二笔票面金额475万承兑汇票的保证金95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扣划保证金95万元,该笔保证金未计息。另查明四:被告何永泉和陈玉华于1997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刘勇彬和陈柳影于2004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五: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向被告协腾公司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暂计至该日,被告协腾公司尚欠原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合计4320万、利息1595886.31元(其中第一笔1020万贷款尚欠本金1020万、利息379610元,第二笔1000万贷款尚欠本金1000万、利息372166.65元,第三笔450万贷款尚欠本金450万、利息167475元,第四笔450万贷款尚欠本金450万、利息167475元,第五笔800万贷款尚欠本金800万、利息297733.35元,第六笔600万贷款尚欠本金600万、利息211426.31元);尚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合计680万、罚息397500元[其中第一笔票面金额375万承兑汇票尚欠垫款本金300万、罚息226500元(垫款之日为2014年11月12日,从该日起计算垫款罚息),第二笔票面金额475万承兑汇票尚欠垫款本金380万、罚息171000元(垫款之日为2015年1月12日,从该日起计算垫款罚息)]。另查明六: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范围为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阶段中的事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律师费采取计件收费,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为10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5月6日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关于流动资金贷款。根据借贷双方约定,被告协腾公司应按月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但其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再按时归还当期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授信合同项下的六笔流动资金贷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为变更合同,变更权属形成权,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该六笔贷款于被告协腾公司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4月11日提前到期,从次日起原告可以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银行承兑汇票。本案涉及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被告协腾公司未按时交存汇票票款,导致原告垫款,已构成违约,依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腾公司立即偿还垫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从垫款之日开始计算罚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的规定,贷款利率由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明确,且流动资金贷款的罚息未超过约定利率上浮50%的上浮上限,故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罚息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协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11日的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合计4320万、利息1595886.31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9.9%计算;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合计680万、罚息397500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律师费。借贷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代理范围包括诉讼、执行阶段事务,律师费为1万元,该数额也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被告协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律师费用。关于两笔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利息。本案《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均未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利息作出约定,原告对本案两笔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未计息无相应依据,被告主张按活期利息计算两笔保证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笔75万保证金于2014年5月12日存入、2014年11月12日解冻扣划,则该笔保证金利息为1341.67元(750000元×0.35%÷360×184天);第二笔保证金于2014年7月10存入、2015年1月12日解冻扣划,则该笔保证金利息为1717.92元(950000元×0.35%(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未变动仍为年利率0.35%)÷360×186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借贷双方未对还款抵扣顺序进行约定,则本院对被告主张将保证金利息用于抵扣银行承兑汇票本金的抗辩不予支持,本院将上述保证金利息合计3059.59元用于抵充原告本案律师费10000元。因此,被告协腾公司应支付律师费6940.41元。二、保证责任被告晨熙公司、泉业公司、刘勇彬、何永泉分别作为保证人分别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8400万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现借款人被告协腾公司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保证责任尚处在2年保证期间内,则以上四保证人应依约就案涉债务在最高额84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保证发生在被告刘勇彬和陈柳影、何永泉和陈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柳影、陈玉华分别作为保证人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配偶确认”处签名,表明其知悉、同意其配偶为涉案借款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各自配偶承担保证责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同时,上述被告未就涉案贷款及相关费用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和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别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刘勇彬、何永泉在本案中承担的保证债务系被告刘勇彬和陈柳影、何永泉和陈玉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柳影、陈玉华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就案涉债务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协腾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2014)禅银贷字第144853号、144879号、144946号、144947号、144961号、1456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于2015年4月11日提前到期;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协腾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320万及利息1595886.3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1日;从2015年4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9.9%计算);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协腾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680万元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11日止的罚息为397500元;从2015年4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协腾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6940.41元;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8400万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泉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84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刘勇彬、陈柳影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8400万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何永泉、陈玉华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8400万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993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4327元,由原告负担17元,七被告共同负担304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助理审判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友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