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甲,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翁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古田县平湖镇新舫村行驶至屏凤线28KM+700M路段时碰撞谢某停放路边的拖拉机,造成翁某甲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80mg/100ml,属醉酒驾车。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翁某甲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翁某甲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该大队调解,谢某自愿一次性赔偿翁某甲医药费等计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翁某甲系视力(××)一级××,家庭经济极困难。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翁某乙证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村委会证明、××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翁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出具评估报告,表明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翁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具备的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晓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凌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