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镇雄县供电公司与王建全、袁何香、袁和义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雄供电有限公司,王建全,袁何香,袁和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雄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壹,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何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和义。上诉人镇雄县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全、袁何香、袁和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镇雄供电公司五德电站的供水堰沟流经镇雄县坪上镇大地村一步桥村民组境内约2公里,堰沟宽约2米,深约1.8-1.9米。堰沟是用石头和沙灰堆砌形成圆形拱桥,拱桥上面杂草丛生已将堰沟覆盖。该段出事堰沟拱桥上随处可见杂草覆盖的暗洞,且没有安全警示标识。2014年8月1日,袁太安在镇雄供电公司五德鹿角电站的七一大堰周边割草时不慎掉入堰沟内溺水身亡。庭审中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原审三原告曾与镇雄供电公司达成由镇雄供电公司一次性赔偿损失50000.00元的协议,事后因原审三原告反悔而未能实际达成赔偿协议。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镇雄供电公司五德电站管理使用的途经袁和义家居住村民组的堰沟段随处可见杂草覆盖的暗洞,且没有安全警示标志,路人随时可能掉下堰沟溺水身亡,该堰沟内曾多次致人溺水身亡而镇雄供电公司不积极整改,仍然置他人生命于不顾,原审三原告亲属袁太安掉进该堰沟内溺水身亡,镇雄供电公司对袁太安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镇雄供电公司辩解称袁太安死因不明及在堰沟上设有多处警示标志,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观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确认原审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3692.00元(6141.00元/年×12年)、丧葬费2449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8190.5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镇雄供电有限公司赔偿王建全、袁何香、袁和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190.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5.00元,由镇雄供电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镇雄供电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原审认定“堰沟是用石头和沙灰堆砌形成圆形拱桥,拱桥上面杂草丛生已将堰沟覆盖”是错误的;2.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日,袁太安在镇雄供电公司五德鹿角电站的七一大堰周边割草时不慎掉入堰沟内溺水身亡”是错误的。3.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该段出事堰沟拱桥上随处可见杂草覆盖的暗洞,且没有警示标志”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忽略了死者袁太安对自己生命安全的注意义务,因此,判赔其承担100%的责任不当,与原审法院近期作出的相同案件由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大不相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同案不同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调解的过程中达成50000.00元的赔偿协议后又反悔是因为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王建全、袁何香、袁和义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镇雄县供电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108190.50元赔偿不当,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能全部承担。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镇雄县供电公司赔偿王建权、袁何香、袁和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8190.50元以及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镇雄县供电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各项费用共计108190.50元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死者袁太安在镇雄县供电公司五德电站管理使用的流经袁和义家居住村民组的堰沟边割草时,不慎掉进堰沟溺水身亡,经原审人民法院到现场查看,该堰沟到处杂草丛生,且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没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由此可以认定袁太安之死与镇雄县供电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镇雄县供电公司应对袁太安的死亡承担赔偿全部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后原审原告反悔的问题。本院认为,调解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前提下进行的,王建全等人不同意调解是对自己权利的选择,因此镇雄县供电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镇雄县供电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00元,由镇雄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张必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