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许风国、张秋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许风国,张秋成,许风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负责人刘升,行长。委托代理人冉强强,男,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许风国,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秋成,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许风合,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许风国、张秋成、许风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圣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风国、张秋成、许风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许风国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许风国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张秋成、许风合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许风国在清偿部分借款本息后,尚有本金20665.76元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风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665.76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张秋成、许风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风国、张秋成、许风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许风国、张秋成、许风合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3月6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许风国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陆万元(6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6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被告许风国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6期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依约向借款人许风国发放贷款本金60000元。被告许风国按期偿还了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的借款本息。被告许风国应于2013年9月6日前偿还本金30196.70元、利息398.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许风国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许风国欠原告借款本金20665.76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罚息未偿还。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风国偿还借款本金20665.76元、利息398.60元及罚息(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被告张秋成、许风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个人贷款还款流水详情信息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许风国、张秋成、许风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许风国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许风国偿还借款本金20665.76元、利息398.60元及罚息(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秋成、许风合自愿为被告许风国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张秋成、许风合对被告许风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秋成、许风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风国追偿。被告张秋成、许风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风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本金20665.76元及此款的罚息(自2013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利息398.60元;二、被告张秋成、许风合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秋成、许风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风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许风国负担,被告张秋成、许风合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