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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市瑞祥建材经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市瑞祥建材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53号申请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三区。法定代表人郭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婧,该公司法律合规部副部长。被申请人瑞金市瑞祥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桦林南路。法定代表人刘彩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斌,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瑞金市瑞祥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仲裁委员会(2014)津仲裁字第245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于2014年9月10日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对账函》的鉴定申请,要求对《对账函》公章及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天津仲裁委员会没有予以回复,只是开庭时口头告知没有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的,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经研究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选定鉴定机构。仲裁庭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却未书面通知申请人。且申请人认为该《对账函》系伪造的,导致裁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另外,仲裁委下达的组庭通知书,申请人于2014年6月30日才收到,组庭通知书的送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期限。被申请人瑞金市瑞祥建材经营有限公司答辩,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仲裁庭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没有必要对《对账函》进行鉴定及超期送达组庭通知书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该理由并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同时申请人认为《对账函》系伪造的,导致了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然而申请人此项理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2015)津仲裁字第245号仲裁裁决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2015)津仲裁字第245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均勇审判员  郭秀红审判员  李庆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伟杰速录员  贾玉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