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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监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利荣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监字第4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赵利荣。申请再审人赵利荣要求宣告孙秀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包青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利荣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赵利荣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不合法、不合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审系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故裁定如下:驳回赵利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贺 静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李巧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子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