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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平、李左霞、麻启亮、麻春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平,李左霞,麻启亮,麻春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01283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磊,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建平,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左霞,女,1985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麻启亮,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麻春风,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平、李左霞、麻启亮、麻春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磊,被告刘建平、麻启亮、麻春风到庭,被告李左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刘建平、李左霞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0.99%(逾期利率1.485%),被告刘建平、李左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麻启亮、麻春风作担保,上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且向原告偿还了本金7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几被告催要,几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建平、李左霞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麻启亮、麻春风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建平辩称:借款属实,但经济困难一时无力偿还。被告刘建平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左霞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麻启亮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应当由被告刘建平偿还,被告刘建平无力偿还时应当以其所有财产来抵债。被告麻启亮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麻春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麻春风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建平、麻启亮、麻春风对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建平、麻启亮、麻春风对其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刘建平、李左霞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5日止,月利率为0.99%,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刘建平、李左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麻启亮、麻春风对该笔借款作担保,上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且向原告偿还了本金7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几被告催要,几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平、李左霞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合同中有被告刘建平、李左霞的签字、捺印且经过举证、质证,被告刘建平对其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无异议,即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建平、李左霞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平、李左霞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7万元,故实际尚欠本金53万元。另被告麻启亮、麻春风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有被告麻启亮、麻春风的签字、捺印且经过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其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即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麻启亮、麻春风形成合法的保证关系。故被告麻启亮、麻春风应当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利息应当分段计算: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5日按照月利率0.99%计算利息;2014年9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48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建平、李左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0.99%计算至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48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麻启亮、麻春风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刘建平、李左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