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安阳、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0时许,在莒南县中医院对过的华天冷库店内,被告人曹某酒后无故对张某甲、张某乙实施殴打,至张某甲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张某乙面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31日,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张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振泉人民陪审员 刘树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厉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