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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4)零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匡冬玉与被告冯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冬玉,冯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匡冬玉。被告冯炯。原告匡冬玉与被告冯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晓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茜和人民陪审员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原告匡冬玉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冯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冬玉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时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事后被告不守信用,至今不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冯炯未进行答辩。原告匡冬玉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冯炯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冯炯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本院审查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冯炯向原告匡冬玉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匡冬玉现金贰万伍千元整(¥25000.00),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冯炯向原告匡冬玉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期至2014年6月30日,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匡冬玉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共计685元,由被告冯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罗晓男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