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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宁波李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号原告陈建华。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刁梦婕。第三人宁波李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法定代表人李淑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陈建华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6834号重审第1790号关于第7875601号“李氏LISHI”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宁波李氏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李氏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刁梦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李氏公司针对陈建华注册的第7875601号“李氏LISHI”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认定: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一中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163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2163号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进行了审理。根据法院判决,李氏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就开始在喷枪上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商号“李氏”可以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保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喷漆枪、喷漆机与李氏公司商号实际使用的喷枪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喷枪在使用时需要通过气动等设备提供动力,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商品属于提供气动动力或使用气动动力的设备,与喷枪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且诉争商标中文部分与李氏公司的商号文字相同,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李氏公司就其商号享有的在先权利,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之外的静电工业设备等商品与李氏公司商号实际使用的喷枪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侵犯李氏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及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在喷漆枪、喷漆机、泵(机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原告陈建华诉称:一、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的判决书真实有效。二、商评委作出的争议裁定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目前使用的“李氏LISHI”商标不存在与第三人混淆的可能性。第三人李氏公司所申请注册的商标众多,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李氏商号在国内外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原告拥有李氏LISHI《李氏喷枪》包装著作权已经享有商标在先权利。四、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证据不足,不具法律效力及可信度。五、原告申请的李氏商标遵循注册商标申请在先原则,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取得合理合法的注册证书,更加谈不上侵犯第三人在先权利。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北京市一中院第216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被诉裁定是对该行政判决书的执行。坚持其在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李氏公司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一、被诉裁定是依据已生效判决书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李氏公司是国内规模最大的喷漆枪生产基地,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三、诉争商标是对李氏公司商号与主商标的抢注和模仿,且原告多次模仿李氏公司商标,手段极其恶劣。综上,第三人李氏公司同意被诉裁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7875601号“李氏LISHI”商标由陈建华于2009年12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喷漆枪、风动手工具、静电工业设备、发电机、起重葫芦、泵(机器)、空气压缩机、喷漆机、水族池通气泵、水利发电机和马达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20日。2012年5月2日,李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诉争商标的申请。其同时提交的证据中能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使用相关商号的证据主要有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机经网工作部2011年5月、2012年3月出具的证明,其上记载:根据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机经网数据库2009-2011年国家统计局统计数据,李氏公司2009年-2011年喷枪产品销售收入在全国喷枪及类似器具制造行业中排名第三。2013年6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6834号关于第7875601号“李氏LISHI”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16834号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陈建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16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第2163号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喷漆枪、喷漆机与李氏公司商号实际使用的喷枪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喷枪在使用时需要通过气动等设备提供动力,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风动手动工具、泵(机器)、空气压缩机商品属于提供气动动力或使用气动动力的设备,与喷枪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损害了李氏公司就其商号享有的在先权利。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之外的静电工业设备等商品与李氏公司商号实际使用的喷枪商品存在较大差异,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侵犯李氏公司企业名称权。因此,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第16834号裁定并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争议裁定。2014年3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在诉讼过程中,李氏公司提交了多份商标争议裁定书和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陈建华在多个商标上模仿注册,情节恶劣;提交了公司网站介绍、行业排名证明文件、部分荣誉资料、广告宣传图片用以证明公司的规模和高知名度。在庭审过程中,陈建华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喷漆枪、喷漆机等商品与李氏公司商号实际使用的喷枪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第16834号裁定、第2163号判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2014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以及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争议申请的受理时间以及被诉裁定的做出时间均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二、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所称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益,但该条款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该商号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鉴于原告陈建华对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喷漆枪、喷漆机等商品与李氏公司商号实际使用的喷枪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第三人李氏公司是否拥有在先商号权益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李氏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就开始在喷枪上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商号“李氏”可以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保护。本案中,李氏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就开始在喷枪上使用其企业名称,其商号“李氏”可以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而且,现有证据证明李氏公司2009年-2011年喷枪产品销售收入在全国喷枪及类似器具制造行业中排名第三,故可以认定其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中文部分与李氏公司的商号文字相同,诉争商标在喷漆枪等商品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李氏公司就其商号享有的在先权利。原告所主张的在先拥有李氏LISHI《李氏喷枪》包装著作权,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陈建华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建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明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仁婧书 记 员 陶枳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