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传州与徐州市正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州,徐州市正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王传州。被告徐州市正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施楼村。法定代表人姬斌,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传州诉被告徐州市正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正顺公司工作,月薪1000元。被告自2014年6月25日以来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除欠条外,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正顺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正顺公司雇佣原告王传州在正顺公司从事门卫工作。经结算,被告正顺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正顺公司欠王传州工资共计3000元,特此证明。”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传州受雇于被告正顺公司,并在其安排下从事门卫工作,被告正顺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正顺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欠款证明,应作为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数额的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2014年10月到2015年4月25日的工资,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未结算,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暂不支持。被告正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正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传州工资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川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