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4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擅自行医,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2013年8月22日被沭阳县卫生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三千元,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现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并先后两次被沭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后仍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于2011年4月28日、2013年8月22日被沭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各一次。后被告人李某继续在本县耿某镇耿某街开办“李氏牙科”从事医疗活动至2015年2月案发。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供述了其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医疗活动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查处情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胡某、周某的证言、沭阳县卫生局移交的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归案的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沭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曾二次因无证行医被行政处罚情况;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不能行医,却实施了非法行医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医务管理制度和就诊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现在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愿意接受处罚,故其在犯罪的可能性低。综上,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未取得或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