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奕群与黄玉珠、张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珠,张学军,张奕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珠,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军,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欧文聪,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奕群,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黄玉珠、张学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奕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8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玉珠、张学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欧文聪、被上诉人张奕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玉珠于2013年8月25日向张奕群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商业银行贷款同期同类4倍的利率计付利息,黄玉珠出具一张《借条》给张奕群。张学军与黄玉珠系夫��。原审法院院认为:张奕群与黄玉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黄玉珠向张奕群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黄玉珠应当将借款偿还张奕群,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黄玉珠与张学军系夫妻,本案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学军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玉珠和被告张学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奕群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奕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5元,由被告黄玉珠和被告张学军负担。宣判后,黄玉珠、张学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玉珠、张学军上诉称:一、张奕群举证的主要证据借条存在严重瑕疵,该借条除黄玉珠在借条底部签名(不是在借款人处签名)外,整张借条其他部分均是张奕群填写,包括借款人处黄玉珠签名也是由张奕群签名。由于借贷是由借贷合同订立(借条)和款项交付(收据或转账凭证等)两项不同的事实组成的,张奕群作为债权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这两项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奕群仅提供存在严重瑕疵借条但无法证明给付事实,因此,张奕群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存在。黄玉珠在空白借条底部签名原因是其朋友林宝玉欲通过其堂大伯张奕群借款,张奕群���意,但要求黄玉珠先在空白借条底部签名,待款项支付后,在借款人处补签名和借款金额处盖印。后黄玉珠直接引荐林宝玉向张奕群借款,张奕群与林宝玉直接产生借贷关系,款项也直接汇给林宝玉,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林宝玉,因而,黄玉珠未在借款人处补签名和借款金额处盖印。由于张奕群得知林宝玉负债累累,无法讨到款项,故填写借条向上诉人索要款项。原审判决以一张存在严重瑕疵的借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原审时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张奕群于2013年8月25日将本案讼争款项伍万元汇给案外人林宝玉,从而可认定林宝玉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但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准许,致原审未能查清本案事实,依法追加实际借款人林宝玉作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奕群辩称:一、黄玉珠于2013年8月2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被上诉人收执,该借条中明确写明:黄玉珠向被上诉人借到人民币(现金)五万元整,该借条同时就该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黄玉珠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已依约向黄玉珠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黄玉珠作为一名具有社会经验的自然人,对借条中的内容必有常识性的认知,其完全知道在借条上签字所可能带来的后果,即黄玉珠在明确写明借贷双方系黄玉珠与张奕群的借条上签名,说明其知道本案借贷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且2013年12月16日13时02分,上诉人在手机微信中亲自承认其已向被上诉人收取5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之内容与客��事实完全不符。二、如上所述,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辩称涉讼借款系案外人向被上诉人所借,上诉人之述与本案事实完全不符,原审未采纳上诉人的申请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张奕群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玉珠、张学军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提交一张借条为证。该借条的主要内容是:因我做生意需用用资金,向张奕群借到人民币5万元,本人愿意按商业银行贷款同期同类4倍的利率支付利息,本借贷若发生违约,借款人应承担一切费用等……借款人黄玉珠,黄玉珠在该借条右下角签名并在其名字及该借条落款时间2013年8月25日上捺手印。张学军与黄玉珠系夫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黄玉珠有无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如有借款,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审判决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黄玉珠在本案讼争借条右下角签名并在其名字及该借条落款时间2013年8月25日上捺手印的行为,可视为由黄玉珠对该借条上半部分的确认,即黄玉珠承认其向被上诉人借到人民币5万元并愿意按商业银行贷款同期同类4倍的利率支付利息。现黄玉珠提出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是案外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两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与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未采纳上诉人的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张奕群是否于2013年8月25日将伍万元汇给案外人林宝玉,未违反法定程序,两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黄玉珠、张学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志杰审 判 员 傅 京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俊平附:引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