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4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起诉人张美丽、张美仁、张美珍、张美琴等法定继承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芗民初字第4942号起诉人张美丽,女,62岁,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起诉人张美仁,女,55岁,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两起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美珍,女,住厦门市湖里区。起诉人张美珍,女,66岁,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起诉人张美琴,女,60岁,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起诉人张美丽、张美仁、张美珍、张美琴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四起诉人诉称,其父亲张大通(1995年去世)于1955年9月向蔡顺庆购买址在漳州市芗城区北京路168号(现172号)房屋一座,并独自经营“民安客栈”,该房产属于解放后公民购买的合法的私有财产。1956年,起诉人父亲将该房产二层共计540平方米投资进漳州市芗城服务公司,改革开放之前及之后,起诉人及父亲曾多次向公司要求返还房屋无果。现讼争房屋属漳州古城保护性开发项目面临拆迁,原房屋投资人张大通已死亡,四原告作为张大通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代为主张权利。故四起诉人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芗城服务公司立即返还漳州市芗城区北京路168号(现172号)房屋及历年的收益款、利润款;2、本案诉讼费及各种各项费用由芗城服务公司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四起诉人起诉的事项属落实私房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美丽、张美仁、张美珍、张美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美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林瑄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