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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卜某甲、计某某、卜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卜某甲,被告计某某,被告卜某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卜某甲、计某某、卜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龙,被告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某某、卜某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卜某甲、计某某向原告借款52万元,约定2011年9月1日前还清,若不还按每天650元补偿损失,同时被告卜某乙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卜某甲、计某某陆续还款382480元,剩余借款拒绝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卜某甲、计某某向偿还原告借款137520元及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卜某甲、计某某赔偿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至日至按每日650元计算的损失;被告卜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卜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卜某甲辩称:其与计某某系夫妻关系;欠款属实,但自己陆续在还款,诉讼过程中,其还偿还了原告52000元,应当冲抵本金。被告计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卜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卜某甲、计某某于2011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伍拾贰万元整,定于2011年9月1日前还清,若不还清按每天650元补偿损失”,借条有被告卜某甲、计某某签名和捺印,卜长海和被告卜某乙在担保人处签名和捺印。用于证明被告卜某甲、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2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和损失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卜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计某某、卜某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本案中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故原告出借的标的物的损失仅是利息损失,借贷双方所约定的损失应视为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书写的《学献还款记录》,该记录载明:2011年12月4日还款10000元、2011年12月22日还款50000元、2012年1月3日还款50000元、2012年2月21日还款54000元、2012年10月21日还款81700元、2013年4月11日还款13000元、2013年8月11日还款40000元、2013年12月18日还款11750元、2014年3月25日还款11600元、2014年3月27日还款10000元、2014年5月15日还款26890元、2014年6月14日还款23540元,共计382480元。经质证,被告卜某甲对自己还款的明细不清楚,且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予以核实,被告计某某、卜某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卜某甲、计某某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伍拾贰万元整,定于2011年9月1日前还清,若不还清按每天650元补偿损失”,借条有被告卜某甲、计某某签名和捺印,卜长海和被告卜某乙在担保人处签名和捺印。借款到后,被告卜某甲陆续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共计382480元,其中,2011年12月4日还款10000元、2011年12月22日还款50000元、2012年1月3日还款50000元、2012年2月21日还款54000元、2012年10月21日还款81700元、2013年4月11日还款13000元、2013年8月11日还款40000元、2013年12月18日还款11750元、2014年3月25日还款11600元、2014年3月27日还款10000元、2014年5月15日还款26890元、2014年6月14日还款23540元,共计382480元。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认可上述还款均为偿还本金。剩余款项,截止原告起诉,被告未偿还,故而引起本诉。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卜某甲又向原告王某某还款52000元。另查明:依据法定的利率(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六个月期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10%、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六个月期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85%、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六个月期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六个月期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0日至即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六个月期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10%)的四倍,结合被告卜某甲还款金额和时间,本院经核算的利息如下: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2月4日,共计93天,按52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32328.32元;2011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22日,共计17天,按为510000本金计算,利息为5795.8元;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3日,共计11天,按46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3382.56元;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2月21日,共计48天,按41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13155.92元;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6月8日,共计107天,按356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25464.24元;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5日,共计26天,按356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5933.96元;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21日,共计107天,按356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24420.6元;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4月11日,共计171天,按2743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30070.76元;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共计121天,按2613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20269.72元;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2月18日,共计128天,按2213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18159.92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25日,共计96天,按20955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12896.76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7日,共计1天,按19795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126.88元;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15日,共计48天,按18795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5783.68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4日,共计29天,以161060元为本金,利息为2994.36元。综上,截止2014年6月14日,被告卜某甲、计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的利息为200783.4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卜某甲、计某某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关系除利息的约定超出“民间借贷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卜某甲、计某某虽陆续还款382480元,被告卜某甲、计某某还应当承担剩余的借款137520元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卜某甲、计某某支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卜某甲、计某某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至日至按每日650元计算的损失的请求,原、被告双方虽已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损失,但本案中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故原告出借的标的物的损失仅是利息损失,借贷双方所约定的逾期还款的损失也应视为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的损失(即每天65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的该项主张有悖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故本院部分支持支持,经本院核算,截止2014年6月14日,被告卜某甲、计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的利息为200783.4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卜某甲提出在诉讼中,向原告王某某还款52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的意见,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本息偿还的顺序,故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按照日常交易习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清偿债务时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处理,被告卜某甲在诉讼中向原告所支付52000元,应从其拖欠原告的利息200782.48元中予以冲抵。被告计某某、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某甲、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37520元及自2014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卜某甲、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某某的利息148782.48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卜某甲、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华代理审判员郭方望人民陪审员肖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张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