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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6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591号原告王×,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富忠,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女,1986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宁,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富忠,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自行相识,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6日生有一女王×1,双方均系初婚。我们婚后感情挺好的,后来有被告母亲的参与,经常吵架,感情就不好了。被告2014年8月搬回了娘家。我现在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王×1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婚后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京QCV1**)归我所有,我给对方折价款7万元;4、消费贷款30万元,我与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朱×辩称:我对原告所述相识及结婚时间没有异议。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但是与双方家庭没有关系。2014年8月我和原告吵架后回了娘家。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愿意搬回去和原告生活,原告对我不满的地方我愿意改正,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6日生有一女王×1。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朱×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回去与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缔结婚姻与解除婚姻均应秉持谨慎态度,维护家庭的稳定及和谐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和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自行相识并自主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被告主动做和好工作,改进与原告沟通交流的方式,对家庭多尽责任。原告亦应珍惜双方的夫妻缘分,与被告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为王诗淇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