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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邓州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虎山,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程建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力耕,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州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红旗渠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李祥生没有公司授权,其签字的行为无效;应当采信南阳市方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2010)宛正鉴报字第10号鉴定报告。请求依法再审。邓州市公安局提交意见称:李祥生在多份决算书上签字,可以证明李祥生有代理权;(2010)宛正鉴报字第10号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且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决算书,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红旗渠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1995年,李虎山作为红旗渠建设公司在邓州市交警队工地的负责人承建了邓州市交警队六个工程,五份决算书上有现场负责人李祥生的签字。李虎山对李祥生在邓州市交警队办公楼决算书上的签字不认可,但对李祥生签字的五份决算书中其他四份决算书无异议,且李虎山在庭审时认可李祥生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审采信该决算书并无不当,红旗渠建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李祥生没有公司授权,其签字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鉴定问题。红旗渠建设公司在一审时申请对邓州市交警队办公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邓州市公安局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已经决算并由双方签字认可,不同意鉴定。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方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5月16日做出(2010)宛正鉴报字第10号鉴定报告,但该报告明确说明:“仅有施工方提供的资料”、“无法确定原工程决算书漏计项目”等,由于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材料系红旗渠建设公司单方提供,未经对方认可,据此,原审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红旗渠建设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保林审 判 员  王海清代理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妍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