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解民一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毛冬季诉周某、王海涛、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冬季,周某,王海涛,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解民一初字第1004号原告毛冬季,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周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王海涛,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冯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峰、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冬季诉被告周某、王海涛、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冬季、被告王海涛、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峰、郭鸿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冬季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20天,担保人王海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已届满,现欠原告400000元和自2014年8月17日起的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2000元以及起诉之后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违约金以及因实施追偿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周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海涛辩称,其不应当替被告周某偿还借款。被告冯某辩称,1、原告和被告冯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周某的债务不是家庭共有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与被告冯某无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周某、王海涛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周某向原告的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周某与冯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毛冬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借据、收据、银行转账信息两张,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周某;被告王海涛是担保人,协议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二十天;3、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周某在2014年5月13日又向原告借了100000元,被告周某偿还该笔借款后,借据已归还被告周某本人。被告周某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王海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认可借款协议和借据均是其本人签名。被告冯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对借款协议有异议,被告冯某没有在该协议中签字,不是借款的当事人,也没有听被告周某说过借原告钱的事情,该借款数额巨大,无法证明是被告冯某和周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不能归还被告周某愿意以周某的财产归还,可以得出本次借款是被告周某的个人债务,由此得出是个人借款。协议约定了利率也约定违约金,这两个约定均违反法律规定,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过高。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冯某没有收到原告所诉的款项。对银行转账信息的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周某只在第二页上签字,第一页上均无周某的签字,无法证明这两页是一体的,是被告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形成是在2014年5月13日,和本次借款是同一天,同一天有两份借款合同有悖常理,100000元的借款却用几十万的车辆来抵押,400000元的借款却只让一个人来担保,违背常理。抵押的车辆现还在原告处,原告应为车辆的完整承担义务,从这份合同中无法得出被告周某已归还的170000元是合同中的100000元,该合同是否得到履行应由原告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被告周某、王海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冯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冯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2008年后被告周某与冯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都市花园二期的房产、家具、家电属于冯某的个人财产;3、被告周某2011年至2014年部分借条共11张及公告两张,证明被告周某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借款,且数额巨大,有千万元,根本无法得知具体数额,超出家庭所需,所以被告周某的借款应属于个人借款,与被告冯某无关,不能认定是共同债务;4、银行卡1张、凭条1份,卡和凭条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周某已归还原告170000元。原告毛冬季对被告冯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周某、冯某是为了逃避债务办的离婚手续;对证据3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8月16日被告周某是给原告170000元,但是这170000元中有100000是其他借款的本金,70000元是该笔400000元的借款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13日到8月16日的利息。被告周某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被告冯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王海涛对被告冯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同原告质证意见;证据3说明不了什么问题;对证据4无异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调取了被告周某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证明记载:2007年周某与冯某结婚,2008年双方离婚,2008年周某登记离婚,2008年周某与冯某结婚。原告毛冬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某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王海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冯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印证2008年被告周某与冯某协议离婚,约定都市花园的房产及家具家电归冯某所有,冯某与周某又于2008年再婚,但是该房产属于冯某2008年婚姻的婚前的个人财产。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海涛均无异议。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借款协议、借据、收据上均由原告、被告周某、被告王海涛的签名和加盖的指印,被告王海涛予以认可,被告冯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银行转账信息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协议将借款400000元提供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收到原告借款400000元,因此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是被告周某与原告之间的100000元的机动车借款合同,原告提供了该合同的原件,被告周某未参加诉讼,被告冯某认为该合同违背常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冯某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和证据4,原告和被告王海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和王海涛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是被告周某2011年至2014年部分借条11张及公告两张,借条无法证明是被告周某本人书写,也无相关债权人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不能确定。公告是人民法院张贴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本院调取的被告周某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被告王海涛和冯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周某自2007年至今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周某与被告冯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登记离婚,2008年又登记结婚。2014年5月13日被告周某(甲方)、原告毛冬季(乙方)、被告王海涛(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400000元。二、借款月利率:5%(每月预付)。三、借款期限:二十天,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到期归还本息。四、甲方如到期不能归还,甲方愿将本人财产归乙方所有。五、丙方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六、甲方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借款金额1‰即400元的违约金。被告周某、原告毛冬季、被告王海涛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周某的银行账户转入400000元,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被告王海涛和原告均在借据和收据上签字。2014年5月13日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用一辆雷克萨斯轿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周某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170000元,但被告周某未与原告明确此次返还借款是返还的何笔借款,原告认为返还的170000元的借款包括被告周某的抵押借款100000元和400000元借款的利息70000元(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6日)。被告周某此后未返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形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履行了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海涛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并明确约定了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周某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海涛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周某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海涛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周某向原告返还了170000元,但未与原告明确此次返还借款是返还的何笔借款,因被告周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认为返还的170000元的借款包括被告周某向其抵押借款的100000元和400000元借款的利息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某未能偿还借款400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和违约金标准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率和违约金标准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率和违约金标准之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5月13日起开始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过的利息7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周某、原告毛冬季、被告王海涛签订了《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周某如到期不能归还,愿将本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该条内容能够确定被告周某与原告对此次400000元的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周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冯某提出的涉诉借款应是被告周某的个人债务,不是家庭共有债务,系应由其个人偿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冯某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因实施追偿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因本案支出的相关的律师费用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冬季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5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0元);二、被告王海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毛冬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共计1127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暂由原告毛冬季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杜春晖人民陪审员 成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