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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刑二初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刑二初字第03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韩环环,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园检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韩环环为被告人徐某提供辩护。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韩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某地,破坏埋藏在该处正在使用的“某某T级光缆”,造成该电信设施13100用户通信中断2分钟,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30998.1元。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梁某、陆某、李某、朱某、杨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相关电信设施资料,价格鉴证意见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系文盲、年纪较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苏州某公司东侧娄江河东岸为窃取电缆,用铲子刨开泥土、用斧头劈砍某公司苏州分公司埋藏在该处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某某T级光缆”,造成该电信设施13100用户通信中断2分钟,导致价值人民币30998.1元的电缆线毁损等损失。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斧头1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梁某、陆某、李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经过。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等情况。4、证人梁某、杨某的证言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相关电信设施资料,证实涉案被毁损电缆线的价值、用途等情况。5、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徐某归案的情况。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目无法制,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系文盲、年纪较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二、暂扣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童 康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殷荣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费美娟 关注公众号“”